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0號
97年度交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7、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8月15日11時許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高架橋下民權下坡路口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受處分人在一審之異議,其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審之裁定書,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員警 江介文 以「無照駕駛」開具罰單動機有問題,警員行為有失誠信公正,員警執法躲在行人道樹下,已違反公務員紀律。㈡建國北路該處有二個紅燈,縱闖一個也無法闖下一個,就無闖紅燈之動機。㈢員警江介文作證謊稱隊上電腦無法查,其心術不正,手握權力欺詐小市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已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並詳述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