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6年2月6日之臺灣立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有與遺失,無其他情弊,為此請准判決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刊載本院96年度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之臺灣立報第13版1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含其後之除權判決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須為票據權利人,且所欲宣告為無效之票據亦必為聲請人所執有者,如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或所欲宣告無效之票據非聲請人所執有者,聲請人亦聲請為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其聲請即屬與法不合,而不能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核:聲請人所遺失者確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6年度催字第3號卷可稽。惟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時,其付款人卻誤載為「 陳國華 」(其實陳國華乃受款人),而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本院(非訟中心)亦誤准予公示催告,實屬錯誤,該公示催告依法應為無效。茲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依前揭說明,亦屬與法不合而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F0~T55
┌──────────────────────────────────────────────────────┐│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95年12月29日│壹萬元整│AU0000000│││││有限公司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