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1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部分,因相對人並非該第三審之上訴人,相對人所支出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抗告人因之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然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乃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禦權所必要,因之該條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訴訟權,暨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曾先後2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受理,相對人為該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因之支出律師酬金計140,000元,嗣由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19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414號卷第3至1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原審97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卷第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如上所述,相對人於前揭第三審訴訟程序雖係被上訴人,惟依前開二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酬金而言,茲相對人既係上開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則其因實施防禦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60,0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上開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其在該審委請律師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等語,洵無足採。原法院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60,000元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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