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固於民國97年7月1日宣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係於9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於94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內以「你們這一對男女」等語指責再審被告,其本意並未有侮辱或謾罵之意;亦即再審原告自始欠缺辱罵再審被告之犯意,惟本件相關之民、刑事判決內容均採與再審原告纏訟多年之證人 許博彰 證詞及再審被告之主張,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遽以「‧‧再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自承伊當場曾稱『你們這一對男女』等語。上開證據顯示,許博彰應於兩造互罵時在場,否則乙○○不會稱『你們這一對男女』, 洪志文 也不會稱兩造有互罵情事。故乙○○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洪志文及法警以證明許博彰未在場亦無必要。」等語,純屬推測、臆測及擬制之詞,再審被告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偏頗誤採信證人許博彰證詞及再審被告陳述,違背舉證責任云云,顯係就證據之取捨、調查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