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0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5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惟自其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均未開始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其父 黃石松 之扶養費用7,500元、其母 朱月美 及其姐 黃千妙 之扶養費用各3,00
0元,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認抗告人無支出其父黃石松及其姐黃千妙扶養費用之必要,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之能力,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向聯邦銀行表明每月至多僅能繳款4,500元,經聯邦銀行告以依該數額,若以利率0%計算,亦無法於180期內繳清欠款後,抗告人即表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而遭該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審認本件係自抗告人向聯邦銀行提出協商請求翌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而視為協商不成立,尚有誤會。
四、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其父黃石松之扶養費用7,500元、其母朱月美及其姐黃千妙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新松柏養護之家收據、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抗告人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原係任職於統
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因轉換跑道而自請離職,其於統一精工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480,75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303元等情,此有統一精工公司98年6月25日統精總字第980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嗣抗告人雖於98年2月5日至集禾商行擔任門市服務員乙職,惟於同年月16日即自動離職,任職期間應領薪資為9,090元;其後抗告人再於98年5月13日至莉波萊行銷企業社,擔任計時理貨員乙職,目前仍在職中,而其於98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應領薪資為19,050元,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應領薪資為21,200元等情,亦有集禾商行、莉波萊行銷企業社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則依現有可查得之資料顯示,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約為21,2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抗告人之父黃石松(00年0月00日生),年高77歲,於95、
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2頁、第33至35頁),自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黃石松因屬中低收入失能老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補助黃石松進住長期照顧機構接受照顧之需求,而進住高雄市新松柏養護之家,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養護費每月10,000元,但新松柏養護之家目前每月之費用為18,500元,即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10,000元外,每月尚需支付8,500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20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800037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39頁),則抗告人主張除政府補助款項外,尚須支付每月7,500元之費用予新松柏安養中心,並提出97年度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之父黃石松除育有抗告人外,尚育有2女,且皆已成年(原審卷第42至43頁),但抗告人之姐黃千妙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審卷第73頁),難認其有扶養抗告人之父黃石松之經濟能力,是抗告人自應與其姐 黃千寶 平均分擔其父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其父黃石松之扶養費用在3,750元(7,500÷2=3,750)之範圍內,均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抗告人之母黃 朱美月 (00年0月00日生),年高75歲,於95
、96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2頁、第36至38頁),自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渠除育有抗告人外,尚育有2女,且皆已成年(原審卷第42至43頁),但抗告人之姐黃千妙為身心障礙人士(原審卷第73頁),難認其有扶養抗告人之母 黃朱美月 之經濟能力,則抗告人自應與其姐黃千寶平均分擔其母1/2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母居住在高雄市,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扣除抗告人之母每月可領取之老人補助6,000元後(原審卷第74頁),應認抗告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於2,655元(﹝11,309-6,000﹞÷2=2,655)之範圍內,方屬合理。
⒊抗告人之兄黃千妙(00年0月00日生),雖為壯年,但其於
95、96年均無甚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為殘障人士,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頁、第39至41頁、第73頁),則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固堪認定。惟黃千妙之父黃石松、母黃朱美月雖均尚待扶養,而無扶養黃千妙之能力,然黃千妙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姐黃千寶亦為其扶養義務人(原審卷第42頁),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擔黃千妙1/2之扶養費用。而黃千妙居住在高雄市,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扣除黃千妙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4,000元後,應認抗告人應負擔其姐黃千妙之扶養費用於3,655元(﹝11,309-4,000﹞÷2=3,655)之範圍內均屬合理。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姐黃千妙之扶養費用3,000元,自屬可採。
㈢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
,309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10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1,200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其父扶養費用3,750元、其母扶養費用2,655元、其姐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餘486元(21,200-11,309-3,750-2,655-3,000=486),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必要生活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