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詐欺、侵占罪很自責、難過,想努力工作賺錢成家,因好奇嚐試誤食毒品安非他命,請再給我機會云云。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拘役25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26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甲○○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犯行漠視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成隱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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