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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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量刑時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情狀,從輕量刑。上訴人甲○○對於原審所判之重刑,尚難其服」云云。然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態度(包含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要非屬實。被告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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