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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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忠孝 (即祭祀公業 陳仁棗 管理人)
陳錫維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陳浤河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上訴人酉○上訴人辰○○
巳○○庚○○丙○○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上訴人未○○
甲○○午○○子○○卯○○ 陳有朋 丁○○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天○○上訴人申○○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戌○○○上訴人辛○○
寅○○乙○○○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4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辛○○、寅○○、丑○○○、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辛○○:①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與上訴
人均係同一陳仁棗先人子孫,已有3代100年以上歷史,大廳上均供奉歷代先人在堂,按年節祭祖敬拜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係陳仁棗先祖當年○○○鄉○○村○○路○○號遺傳下來的子孫,祖父 陳火境 入贅祖母 許幼 為婿,並育有六女二男(長子 許東海 、次子 陳清連 ),在上訴人幼童時就跟著祖母及父母,每逢祭辰均挑了二份菜飯至埔港路76號祖厝敬拜陳、林二姓先人。②被上訴人 高明 腦筋動得快,又是從事法律代書及律師介紹站,對法律內行,把同宗訴訟變到被告(大媽房子孫)成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要求拆厝還地,可以稱讚其學法本領。但其竟然用在房親兄弟,難免太殘忍,也對不起祖先,而將大房使用百年(三代)所有土地,佔據為 二媽 (南港村萊堂子孫)房成員的財產,其霸佔上訴人合法取得之財產有失公允。③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現址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33,444元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生息,且按年還要給付19,771元。上訴人認為法官根本沒有替善良百姓主持公道。被上訴人搶先取得陳仁棗祭祀公業管理人大權,反過來告上訴人,不合情理。
㈡上訴人寅○○:①兩造本是同生根,都是陳仁棗之子孫後代
,已有百年以上歷史,大廳供奉歷代先祖,上訴人按年節祭祖敬拜,為不爭的事實。②上訴人是先祖陳仁棗當年○○○鄉○○村○○路○○號遺傳下來的大房子孫,並為派下員之一,料想不到這個事實也會被新管理人幹掉,變成非派下員,人心可怕,勇者能違背天理,要把上訴人趕出門外,企圖謀奪上訴人權益佔為二房,難免太殘忍又過份,不通人情義理。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054、1054-1土地M1、M2地上建物拆除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76,415元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237元之不當利益及損害金,上訴人認為太「絕情」,違背良心公理。④一審判決書出爐後,上訴求教律師,認給付15年不當得利過高,一般標準僅為5年,法官應給百姓生存空間,以免讓上訴人變成無殼蝸牛,一生積蓄血汗泡湯,何其殘忍也。
㈢上訴人丑○○○:①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其時效之計算有不同。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也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對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②上訴人希望以每坪10-1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以答辯狀聲明以一坪2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且建物是自行搭建,如依照內政部地政司96年第1季土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得知,鄰近且為臨街之土地價格為一坪11萬多,為市價之價格,但被上訴人竟要價每坪高達23萬元,顯逾市價甚多,實不合理。③上訴人亦不希望與被上訴人纏訟,希望被上訴人以上述合理之價格與上訴人和解,圓滿解決此事件。
㈣上訴人乙○○○:①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以繼續承租。②如前項上訴不成立時,改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拆屋還地,需賠償上訴人地上物之現有價值。③上訴人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得以分期給付之。④原判決第41頁既「被告乙○○○:::其等有向前管理人 陳仁杰 承租土地,並先後向後陳仁杰及其子即被告子○○繳納租金云云,惟據被告子○○陳稱,伊只有向乙○○○:::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復由被告子○○上揭證詞觀之,其顯係基於推測,並非確知被告乙○○○:::占用土地確有向祭祀公業陳仁棗承租,:::由上述被告所執各端,均難認彼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之已長達50年餘之久,且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係兩層樓加強磚造,並非一般之鐵架造鐵皮屋,其建造所需時間少則數月,多則長達年餘,倘上訴人與前管理人陳仁杰間無租賃關係,何以在上訴人建造地上物這段期間裡,當時之管理人即前管理人陳仁杰未曾出面制止,且上訴人亦有交付租金予前管理人陳仁杰,當時前管理人陳仁杰亦居住於祭祀公業土地上,按常理推斷,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之存在。⑤復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緣50年前台灣民風純樸,很多法律關係皆以口頭契約成立,故不得因上訴人無書面之憑證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實有不妥。
二、上訴人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丁○○、戊○○等13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登
記為祭祀公業 林和珠 管理人之前之數十年,由 林麗堂 (與林和珠原同為祭祀公業 林耀烈 之派下員)實際管理,將前開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祭祀公業林和珠之派下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引起義務人(被上訴人)正常之信任,認林麗堂、 林朝實 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有效」。又「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復分別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闡述甚明。
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等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㈢上訴人子○○、卯○○、癸○○等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1.02.26鹽鄉民字第9100001769號函及所附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 卷足佐 ,復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該部確定無疑;另上訴人辰○○、巳○○、未○○、午○○、庚○○、丙○○、己○○、戊○○、甲○○、丁○○等人則非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8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無訛。查訴外人陳仁杰即上訴人子○○之父,上訴人卯○○、癸○○之祖父,係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緣早期本件祭祀公業並未有何明確嚴謹之組織及內部規約,暨該公業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龐眾,兼以早期台灣交通往來並非便利快捷等情,故就該公業土地之保存、利用及改良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如遽以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勢將肇致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停滯,對該公業土地及派下員全體未必有利,故前管理人陳仁杰為有效處理該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遂基於該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全體之最大利益考量,將該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等進行利用,以免荒廢,並由上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等以繳付各該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前揭情事行之經年既久,其間並未見有何該公業派下員曾為反對之表示,應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此並無異議,且上揭就該公業土地之利用管理方式業已形成「習慣」無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示,難謂前管理人陳仁杰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所為出租該利用行為有何違法未洽之處。
㈣上訴人等依循前管理人陳仁杰時所為以降就該公業土地之管
理利用習慣,持續使用現所占有之各該系爭公業土地,自係基於上揭所敘之租賃關係所為權利行使,於陳仁杰去世後,其子 陳春義 、子○○相次持續代為向上訴人等收取地價稅金,再向稅捐單位繳納,上訴人等亦有分擔地價稅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子○○到庭證實,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經收隨賦征購稻穀差額價款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等確係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公業土地為有權之占有及使用無疑,被上訴人指稱該公業與上訴人等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原審法院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
㈤本件既無反證可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訴外人陳仁杰為
管理人不合法,而陳仁杰確曾有就該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管理」,均經子○○、卯○○、癸○○、 施瑞琳 、申○○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事實所未否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陳仁杰既曾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管理,將系爭公業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該公業之派下員等就此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自足引起承租使用該公業土地者之正常信任,而認上揭出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暨因承租人之按期繳納地價稅金及有效使用土地,方使該公業不致蒙受龐大稅賦之逾納及該公業土地之荒蕪等情,故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等繼續有效,則上訴人基於上揭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申○○、壬○○○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有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在內。查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係屬原始出資建造者所有,系爭I1建物係訴外人 陳鎮旺 所蓋建,E2建物則係訴外人 陳知哥 所蓋建,故該二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均非申○○及壬○○○,故申○○及壬○○○並無事實處分權。
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I1建物係上訴人申○○之父陳鎮旺所蓋建,後雖經上訴人申○○翻修使用,惟申○○並未拆除重建,其僅係整修年久失修部分,故該系爭I1建物非屬申○○所有,故申○○並無處分權能,原審命申○○拆屋還地,其當事人自非適格。
㈢又訴外人陳鎮旺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係因向當時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依陳鎮旺與陳仁杰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第2條租賃期間不限期間;第5條甲租賃契約成立日起,可自由在該土地建築房屋。故陳鎮旺方依該租賃契約於土地上搭建建物,該租賃契約迄今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
㈣又據上訴人子○○即管理人陳仁杰之子於95.04.26在原審陳
稱伊只有向乙○○○、亥○○、施瑞琳、申○○四人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等語。原審雖認子○○之證詞係推測之詞,惟陳鎮旺確實與陳仁杰簽立具租賃關係之同意書,故子○○之證詞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亥○○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是合法承租戶,這事件純是系爭祭祀公業內部引起之糾紛,希望能夠繼續承租,可以繼續居住。
五、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91.06.27複丈成果圖所示I3、E1、A3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418、14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20元。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5,420元及自92.09.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4,990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20元。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
,代表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提起本訴,因此對造上訴人辛○○、寅○○分別提起之上訴,均以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為被上訴人,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同上理由,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對造上訴人丑○○○僅以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提起上訴,其當事人自有欠缺。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1047、1048、1418、1418-1地號土
地全部均為上訴人之所有,詳如起訴狀及附原審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上訴人申○○無權占有上開1418、1418-1地號興建房屋,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1及I3部分土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申○○應就I1地上建物拆除將地交還上訴人固無不當,但I3部分占用1418地號1.6㎡、1418-1地號0.4㎡,原審以該部分地上建物係供第三人奉祀祖先之用,非申○○占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當。茲該供他人奉祀祖先之房屋仍為被上訴人申○○之所有,僅其供他人使用而已,因此被上訴人申○○自應就I3部分負拆屋交地之責任。並給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20元之損害金。
㈢被上訴人酉○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48地號76㎡興建
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E1部分,業據其子 陳釧隆 於92.01.27原審具狀聲明E1部分為其母所建等可證,自應由被上訴人酉○負拆屋交地之責任。嗣後被上訴人酉○之子陳釧隆翻供自認為其所建,應無可採,原審竟採其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適當,應予改判酉○拆屋交地,及應給付該部分土地15年之不當得利為155,420元及自92.09.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之損害金,均併予請求之。㈣被上訴人戊○○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1047地號面積22㎡建有
建物,業據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1.06.27複丈時調查清楚,記載於複丈成果圖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建,及庚○○自認其所建,顯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戊○○應就該部分負拆屋交地之責任,並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44,990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20元。㈤按陳仁杰、子○○父子均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陳仁
杰雖於土地總登記時自行申報為管理人,但祭祀公業管理人非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選任,不得為之。且管理人非經派下現員半數以上授權,對公業財產並無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之出租,係屬處分行為,因此上訴人申○○、乙○○○等主張其係向陳仁杰、子○○承租一節,均無可採。何況陳仁杰管理權之選任,亦經判決不存在。對造上訴人申○○、壬○○○主張I1建物為陳鎮旺所建,E2建物為陳知哥所建,渠無處分權。惟依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於95.06.23函復原審法院之資料,陳鎮旺及陳知哥所建房屋之建材與現況均不相同,其位置亦與現況不符,兩造在原審庭審時,均答稅捐處之資料與現況已對不起來。且I1房屋申○○在原審自認為其所建。E2房屋則為壬○○○於原審自認為其所建。故其上訴理由殊無可採。
㈥對造上訴人辛○○於原審答辯狀及庭審均自認其係向第三人
承購而來,其為無權占有無待多論,其上訴狀所為陳述極為無聊,不值反駁。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固然比照租金計算,但比照租金計算,非即請求租金,兩者迥然有別,所辯殊無可採。子○○、卯○○、癸○○、寅○○雖均為派下員,但派下員非經派下大會同意擅自占用公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並不因其為派下而有異,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㈦關於祭祀公業陳仁棗96.04.22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該派下
大會開會時,埔鹽派下寅○○等4人提案要求不要拆其4人房屋,請求將其4人所有房屋所占土地分歸其各自取得。大會原則同意其請求,但鑒於渠等反覆無常,此等要求已數次,但均又推翻,因此決議由管理人與其4人談妥細節後簽約為準。96.05.18子○○等4人到管理人陳忠孝處,卻又翻案,子○○主張要分得二分之一土地,寅○○要求其房屋後空地亦歸其所有,且不分擔公業清理費用。陳忠孝因其要求超越派下大會決議範圍,無權處分為由予以拒絕,子○○便率先離去,不歡而散。因此其主張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取消,且該派下會議之決議,亦因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對此,管理人及房長已因子○○反反覆覆,言而無信,貪得無厭,不勝其煩,故不再與之協議,亦不談內部派下分產問題,願待三年後由政府強制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㈧本公業應趙惠如律師於76.05.08庭審時之要求,於96.06.30
召開管理人暨房長會議,就土地出售問題提出討論,其決議如下:①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手續繁雜,不接受占有人個人就其占有部分承購,以免割裂不整。如占有人同意承買始辦分割。F為通巷,由E.G.H承購人按比例承購,保持共有。北部不動產已暴漲,本售價至96.09.30止有效。逾期另議。②占有人自動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者(包括未上訴者),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訴訟費,均予免除。但應經派下大會追認。③對96.09.30止仍堅持訴訟者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均按百分之十計算。以上決議,提供占有人參酌,有意承購者,按區自行協調,於96.09.30前,隨時提出承購。上述土地出售之要約,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訴訟中對造上訴人如果承諾購買而簽約,則可撤回上訴,本公業亦會同意其撤回。
㈨對於96.04.22派下大會決議是否生效乙節,①本公業96.04.
22派下大會親自出席23人,委任出席15人,其中子○○委任其子 陳隨欽 ,但陳隨欽非派下員,故其委任無效。另其他14人之委任書,有 陳守文 委任 陳準秋陳忠誠 委任 陳忠茂 、陳忠興委任 陳忠泰陳錫祥 委任 陳錫宗 ,其委任人之姓名與受任人之姓名筆跡完全相同,其委任是否合法,並未清查,應認有疑問,惟不必追查,因系爭決議絕對無效,詳見後述。②派下員 陳忠俊 96.04.03死亡,其子 陳韋誠陳韋宗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便取得派下權。對造上訴人認於96.04.22派下大會時,尚未向埔鹽鄉公所申報而認其非派下員,誠屬無稽之談,不值一駁。③會議是否合法其出席人數比例,與決議之同意人數比例,乃兩回事。出席過半數,開會便是合法,固然無誤,但決議之同意人數比例,依決議事項而有別,例如組織規約之修改,需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公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縱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亦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半數同意始得為處分,並非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即得處分。本公業96.04.22派下大會討論事項之決議,係均經派下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並非全體同意。因此有關上訴人占有土地之贈與,即討論事項B之1之決議,並未達派下全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自屬無效。何況當時祇是達此共識,仍應以房長會議決議而由管理人與上訴人簽約始生效力。會議紀錄雖無法詳載,但設非如此,上訴人等4人(包括寅○○)又何需三次前往陳忠孝代書事務所協商簽約事宜?本公業96.06.30房長會議又何須提起簽約不成問題,故事甚明。坦誠而言,三次協商,卯○○、癸○○均較無意見,且對陳忠孝提議將其位置D1、D2土地換到F4位置,使更完整更是感謝不已,但子○○貪得無厭,非但F4旁空地他要,田地他也要,K地東側空地他也要,又拒不分擔公業土地清理之代書費。陳忠孝表示,其要求超越管理人之權限無法答應,子○○便掉頭走了,以致簽約不成,此係何人之責?凡此經過子○○之子陳隨欽亦在場,陳隨欽雖較明理,但抵不過子○○之鴨霸作為,亦隨即離開,卯○○等亦同。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三規定:「本法條(指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本公業派下全員71人,上訴人等之權利僅各71分之1,如將上訴人占有部分歸其取得,遠超過其應得面積,故屬贈與行為,所以約定一切稅金、過戶費用等均由其自行負責。既係贈與行為,依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即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法意至明,因此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該決議無效,無迨多論。故而派下出席多寡亦就不必再論。
六、被上訴人酉○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上訴。其陳述略以:對造上訴沒有理由,目前被上訴人所居住的房子是我們所蓋的,對造之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酉○、上訴人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693平方公尺)、1048地號(地目建、面積1856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1048-2地號(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1053地號(地目雜、面積76平方公尺)、1054地號(地目旱、面積741平方公尺)、1054-1地號(地目旱、面積218平方公尺)、1416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1416-1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1418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14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1547地號(地目田、面積800平方公尺)等12筆系爭筆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詎原審被告辛○○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06.27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均屬無權占有。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彼等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上訴人於91.01.31具狀起訴)往前推算計15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標準,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人應將彼等分別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命拆屋交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者為:庚○○A1、A2、E4、E5、E6、E7、G4部分,不當得利290844元、損害金21760元;戊○○、丁○○G1部分,不當得利95812元、損害金7168元;申○○I1部分,不當得利204103元、損害金13720元;壬○○○E2部分,不當得利21386元、損害金1600元;陳釧隆E3部分,不當得利74853元、損害金5600元;巳○○、辰○○、未○○、午○○L1、L2、G7、G8、F5、D3部分,不當得利524696元、損害金39167元;癸○○D1、D2、G5部分,不當得利156115元、損害金11680元;卯○○F1、F2、G6部分,不當得利149699元、損害金11200元;丙○○G3部分,不當得利65229元、損害金4880元; 陳張 B1部分,不當得利113349元、損害金8480元; 陳玉筆 B2部分,不當得利82338元、損害金8624元; 陳秀雲 、郭陳秀英B4、B5、B6、B7、B8部分,不當得利226697元、損害金16960元;被告陳秀雲、陳張、 陳家陽 、陳玉筆、郭陳秀英、 陳美蓮陳麗鳳 B3、B9部分,不當得利28872元、損害金2160元;己○○G2部分,不當得利65229元、損害金4880元;子○○F4、G9、J、K部分及1547地號田地800平方公尺,不當得利823966元、損害金64531元;施瑞琳H1部分,不當得利84304元、損害金6381元; 施林瑟喬 H2、H3部分,不當得利213109元、損害金16624元;亥○○H4部分,不當得利199035元、損害金14736元;丑○○○I2部分,不當得利63561元、損害金4480元;寅○○M1、M2部分,不當得利176415元、損害金13237元;甲○○N1、N2、N3、N4部分,不當得利474418元、損害金35596元;辛○○O、P部分,不當得利263444元、損害金19771元; 陳德煌 Q部分,不當得利149285元、損害金1120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對原審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對原審敗訴判決其中關於I3
、E1、A3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命①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418、14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20元。②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5,420元及自92.09.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③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4,990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20元。
其餘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
○○、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等人分別對原審關於不利其判決,即命其拆屋交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請求廢棄改判,駁回對造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原審被告對於所受原審敗訴判決,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及被上訴人酉○等人,均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分別提出下述理由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辛○○:①對造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與上
訴人均係同一陳仁棗先人子孫,已有3代100年以上歷史,大廳上均供奉歷代先人在堂,按年節祭祖敬拜是不爭的事實。伊係陳仁棗先祖當年○○○鄉○○村○○路○○號遺傳下來的子孫,祖父陳火境入贅祖母許幼為婿,並育有六女二男(長子許東海、次子陳清連),在伊幼童時就跟著祖母及父母,每逢祭辰均挑了二份菜飯至埔港路76號祖厝敬拜陳、林二姓先人。②對造上訴人高明腦筋動得快,又是從事法律代書及律師介紹站,對法律內行,把同宗訴訟變到被告(大媽房子孫)成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要求拆厝還地,可以稱讚其學法本領。但其竟然用在房親兄弟,難免太殘忍,也對不起祖先,而將大房使用百年(三代)所有土地,佔據為二媽(南港村萊堂子孫)房成員的財產,其霸佔伊合法取得之財產有失公允。③一審判決伊應將坐落現址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對造,及給付對造233,444元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生息,且按年還要給付19,771元。如此判決根本沒有替善良百姓主持公道。對造上訴人搶先取得陳仁棗祭祀公業管理人大權,反過來告上訴人,不合情理。㈡上訴人寅○○:①兩造本是同生根,都是陳仁棗之子孫後代
,已有百年以上歷史,大廳供奉歷代先祖,上訴人按年節祭祖敬拜,為不爭的事實。②上訴人是先祖陳仁棗當年○○○鄉○○村○○路○○號遺傳下來的大房子孫,並為派下員之一,料想不到這個事實也會被新管理人幹掉,變成非派下員,人心可怕,勇者能違背天理,要把上訴人趕出門外,企圖謀奪上訴人權益佔為二房,難免太殘忍又過份,不通人情義理。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054、1054-1土地M1、M2地上建物拆除還地,及給付對造上訴人176,415元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237元之不當利益及損害金,上訴人認為太「絕情」,違背良心公理。④一審判決書出爐後,上訴求教律師,認給付15年不當得利過高,一般標準僅為5年,法官應給百姓生存空間,以免讓上訴人變成無殼蝸牛,一生積蓄血汗泡湯,何其殘忍也。
㈢上訴人丑○○○:①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其時效之計算有不同。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也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對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②上訴人希望以每坪10-16萬元之價格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卻以答辯狀聲明以一坪2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且建物是自行搭建,如依照內政部地政司96年第1季土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得知,鄰近且為臨街之土地價格為一坪11萬多,為市價之價格,但對造上訴人竟要價每坪高達23萬元,顯逾市價甚多,實不合理。③上訴人亦不希望與對造上訴人纏訟,希望對造上訴人以上述合理之價格與上訴人和解,圓滿解決此事件。
㈣上訴人乙○○○:①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
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以繼續承租。②如前項上訴不成立時,改判對造上訴人因上訴人拆屋還地,需賠償上訴人地上物之現有價值。③上訴人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得以分期給付之。④原判決第41頁既「被告乙○○○:::其等有向前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並先後向後陳仁杰及其子即被告子○○繳納租金云云,惟據被告子○○陳稱,伊只有向乙○○○:::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復由被告子○○上揭證詞觀之,其顯係基於推測,並非確知被告乙○○○:::占用土地確有向祭祀公業陳仁棗承租,:::由上述被告所執各端,均難認彼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之已長達50年餘之久,且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係兩層樓加強磚造,並非一般之鐵架造鐵皮屋,其建造所需時間少則數月,多則長達年餘,倘上訴人與前管理人陳仁杰間無租賃關係,何以在上訴人建造地上物這段期間裡,當時之管理人即前管理人陳仁杰未曾出面制止,且上訴人亦有交付租金予前管理人陳仁杰,當時前管理人陳仁杰亦居住於祭祀公業土地上,按常理推斷,實難認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之存在。⑤復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緣50年前台灣民風純樸,很多法律關係皆以口頭契約成立,故不得因上訴人無書面之憑證而認定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實有不妥。⑥再原判決就對造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便捷狀況及四週工商繁榮等情形,認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各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允當」,惟埔鹽鄉之市況,向來並不繁榮,上訴人之房屋雖位於中正路邊,但該道路狹窄,故原判決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實不合理,應改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⑦原判決第46頁提及「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法院得於判決內容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宜予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現年80歲,已無謀生之能力,又無積蓄,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部份,實無法於短時間內一次給付,致上訴人之情節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非長期不能履行,然原判決竟不斟酌上訴人之境況,故應改判上訴人得以分期給付之。
㈤上訴人子○○、癸○○、卯○○、辰○○、巳○○、未○○
、午○○、庚○○、丙○○、己○○、甲○○、丁○○、戊○○等13人:①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和珠管理人之前之數十年,由林麗堂(與林和珠原同為祭祀公業林耀烈之派下員)實際管理,將前開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祭祀公業林和珠之派下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引起義務人(對造上訴人)正常之信任,認林麗堂、林朝實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有效」。又「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復分別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闡述甚明。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等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③上訴人子○○、卯○○、癸○○等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1.02.26鹽鄉民字第9100001769號函及所附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卷足佐,復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該部確定無疑;另上訴人辰○○、巳○○、未○○、午○○、庚○○、丙○○、己○○、戊○○、甲○○、丁○○等人則非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8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無訛。查訴外人陳仁杰即上訴人子○○之父,上訴人卯○○、癸○○之祖父,係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緣早期本件祭祀公業並未有何明確嚴謹之組織及內部規約,暨該公業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龐眾,兼以早期台灣交通往來並非便利快捷等情,故就該公業土地之保存、利用及改良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如遽以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勢將肇致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停滯,對該公業土地及派下員全體未必有利,故前管理人陳仁杰為有效處理該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遂基於該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全體之最大利益考量,將該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等進行利用,以免荒廢,並由上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等以繳付各該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前揭情事行之經年既久,其間並未見有何該公業派下員曾為反對之表示,應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此並無異議,且上揭就該公業土地之利用管理方式業已形成「習慣」無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示,難謂前管理人陳仁杰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所為出租該利用行為有何違法未洽之處。④上訴人等依循前管理人陳仁杰時所為以降就該公業土地之管理利用習慣,持續使用現所占有之各該系爭公業土地,自係基於上揭所敘之租賃關係所為權利行使,於陳仁杰去世後,其子陳春義、子○○相次持續代為向上訴人等收取地價稅金,再向稅捐單位繳納,上訴人等亦有分擔地價稅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子○○到庭證實,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經收隨賦征購稻穀差額價款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等確係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公業土地為有權之占有及使用無疑,對造上訴人指稱該公業與上訴人等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原審法院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⑤本件既無反證可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訴外人陳仁杰為管理人不合法,而陳仁杰確曾有就該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管理」,均經子○○、卯○○、癸○○、施瑞琳、申○○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為對造上訴人於原審就該事實所未否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陳仁杰既曾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管理,將系爭公業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該公業之派下員等就此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自足引起承租使用該公業土地者之正常信任,而認上揭出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暨因承租人之按期繳納地價稅金及有效使用土地,方使該公業不致蒙受龐大稅賦之逾納及該公業土地之荒蕪等情,故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等繼續有效,則上訴人基於上揭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自堪認定。⑥上訴人等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至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所有稅金,自日本大正年代,即由管理人陳仁棗繳納,續由上訴人子○○繳納,以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因此,上訴人子○○使用系爭土地,是有對價關係,而非無權使用。退一步言之,對造上訴人在93.04.18曾召開祭祀公業陳仁棗第二屆管理人房長會議,討論決議如該決議附圖綠色部分歸埔鹽派下取得,易言之,經理人房長初步開會同意,該綠色部分上訴人自有使用之權利。而對造上訴人陳忠孝針對這點,雖不承認其效力,惟亦承認確有此事。更何況96.04.22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埔鹽派下四位按其應有部分,分歸其取得,不得當利及損害金拋棄,訴訟費用由其四人各自負擔,過戶費用包括增值稅等均由埔鹽派下負擔,則上訴人子○○更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公業土地之所有稅金,自日據時代大正年即由管理人陳仁杰繳納,陳仁杰向來都將收來之地租扣除雜項費用,例如天災損害、公廳修護及土地整理費用後,不夠繳納每期地價稅時,再分配予土地使用人之各戶負擔繳納,直至陳仁杰死後,子○○亦依此慣例處理,以維護公業土地不荒廢及不致因積欠地價稅被拍賣,可證明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且伊代繳地價稅亦得以抵付地租。
㈥上訴人申○○、壬○○○:①對造上訴人所指附圖編號I1之
建物係申○○之父親陳鎮旺所蓋建,後由申○○先後翻修二次使用,現經營男子理髮業,而陳鎮旺於蓋建上開建物前就系爭土地,曾與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其他派下員訂立同意書,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定期租賃,故申○○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編號I3部分,係供奉祀他人祖先之用,並非申○○在使用。另附圖編號E2之房屋係申○○之母壬○○○於49年間翻建, 陳錦成 之祖父陳知哥原先蓋建之竹圍屋,因年代久遠現只殘存竹編黏附於磚牆上,有照片可憑。②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有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在內。查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係屬原始出資建造者所有,系爭I1建物係訴外人陳鎮旺所蓋建,E2建物則係訴外人陳知哥所蓋建,故該二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均非申○○及壬○○○,故申○○及壬○○○並無事實處分權。③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I1建物係上訴人申○○之父陳鎮旺所蓋建,後雖經上訴人申○○翻修使用,惟申○○並未拆除重建,其僅係整修年久失修部分,故該系爭I1建物非屬申○○所有,故申○○並無處分權能,原審命申○○拆屋還地,其當事人自非適格。④又訴外人陳鎮旺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係因向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依陳鎮旺與陳仁杰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第2條租賃期間不限期間;第5條甲租賃契約成立日起,可自由在該土地建築房屋。故陳鎮旺方依該租賃契約於土地上搭建建物,該租賃契約迄今未終止,對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⑤又據上訴人子○○即管理人陳仁杰之子於95.04.26在原審陳稱伊只有向乙○○○、亥○○、施瑞琳、申○○四人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等語。原審雖認子○○之證詞係推測之詞,惟陳鎮旺確實與陳仁杰簽立具租賃關係之同意書,故子○○之證詞自屬有據。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准許對造上訴人請求返還自起訴之日起上溯15年之不當得利,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該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法律之拘束力,其自應參照前開判例所示,其使用土地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⑦退步言之,縱認對造上訴人得以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訴外人陳鎮旺與祭祀公業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其使用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故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對造上訴人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㈦上訴人亥○○:上訴人雖非派下員,但複丈圖編號H4之房屋
是先祖 黃鎮平 向陳仁杰租地建造,由伊一人繼承取得,在71-91年間由子○○每年來收取租金,至91年子○○告知因有訴訟暫停繳租,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因之前已繳納租金,對造不應再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造應給予繼續承租土地,若須拆屋,亦應給予補償。本件純是系爭祭祀公業內部引起之糾紛,希望能夠繼續承租,可以繼續居住。
五、被上訴人酉○亦以: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是自己租地所蓋的,對造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六、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47、1048、1048-1、1048-2、1053、1054、1054-1、1416、1416-1、1418、1418-1、1547等12筆系爭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E4、E5、E6、E7、G4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庚○○占用,G1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丁○○占用,I1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占用,E2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壬○○○占用,L1、L2、G7、G8、F5、D3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巳○○、辰○○、未○○、午○○占用,D1、D2、G5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癸○○占用,F1、F2、G6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卯○○占用,G3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占用,G2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占用,F4、G9、J、K部分及1547地號田地80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子○○占用,H2、H3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施林瑟喬占用,H4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亥○○占用,I2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丑○○○占用,M1、M2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寅○○占用,N1、N2、N3、N4部分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占用,O、P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辛○○占用。另I3部分雖供第三人奉祀祖先之用,但該建物亦為申○○所有,僅其供他人使用而已。又E1部分亦為被上訴人酉○所占有。
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亦無權占有1047地號面積22㎡建物。以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子○○、卯○○、癸○○、寅○○均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均分別為各該占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各該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彼等各應將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等情,則為各該占有人所否認爭執,並分別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各該占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登
記為祭祀公業林和珠管理人之前之數十年,由林麗堂(與林和珠原同為祭祀公業林耀烈之派下員)實際管理,將前開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祭祀公業林和珠之派下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引起義務人(被上訴人)正常之信任,認林麗堂、林朝實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有效」;又「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子○○、卯○○、癸○○等人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1.02.26鹽鄉民字第9100001769號函及所附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卷足佐,復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又訴外人陳仁杰即子○○之父,卯○○、癸○○之祖父,係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於本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陳仁杰係該祭祀公業自大正8年(即民國8年)到53年間登記為管理人之資料形式上亦表示無意見。查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及被上訴人酉○等人,或為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仁杰之子孫,而為派下之一員,承繼其父祖陳仁杰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當初向前任管理人陳仁杰租用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迄今。陳仁杰則以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利用,並向租用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用以向稅捐單位繳稅,而陳仁杰於民國53年間死亡後,並未改選管理人,由其子陳春義、子○○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此事實除據陳仁杰之子即上訴人子○○證述屬實外,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經收隨賦征購稻穀差額價款等影本在卷可稽。㈢系爭祭祀公業早期並無明確之組織及內部規約,且該公業派
下員散居各處,人數眾多,兼以早期台灣交通往來並非便利快捷,故就該公業土地之保存、利用及改良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如遽以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勢將肇致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停滯,對該公業土地及派下員全體未必有利。故前任管理人陳仁杰為有效處理該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將該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進行利用,以免荒廢,並藉土地之出租利用,而由租用人繳付各該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在當時顯然是基於該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全體之最大利益考量,並有其必要。況且陳仁杰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出租利用之事實,既行之數十年之久,其間未見有何該公業派下員曾為反對之表示,亦堪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此並無異議,更足以引起各該占有人之正常信任,而認其出租行為係合法有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謂前任管理人陳仁杰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為出租利用行為有何違法未洽之處,則前揭上訴人辛○○等顯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至為明灼。
㈣本件上訴人辛○○等人之占有,既自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
人陳仁杰擔任管理人期間,經其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迄今數十年,向來均相安無事,未曾有該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就此為反對之表示,而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等人於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完全否認先前之一切,亦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辛○○等人,顯失公平。上訴人辛○○等人使用系爭公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等人以彼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拆屋交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部分,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對申○○、酉○、戊○○請求之I3、E1、A3部分,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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