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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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以查無此號退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查報
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提出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附據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