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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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以查無此號退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查報
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提出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附據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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