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透過汽車經銷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日產牌SENTRA二00二年式,引擎號碼QG0000000Y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約定汽車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分期總價款為六十萬七千元,除頭期款七萬九千元外,餘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二十日應給付一期,並以每十二期為間隔,依序每期給付四千四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本金及利息,且依契約條款第七條約定,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僅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價金(每期四千四百元)後,即拒不給付剩餘之價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舖」,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信函、訪視報告書、當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典當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積欠之價款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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