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在婚前隱瞞之前之婚姻狀況已育有一子尚未告知,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返回大陸才坦然說出,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家庭所有經濟支出,包括父母及子女所有費用,才願意回台繼續履行夫妻義務,原告家庭成員於被告在台期間不僅每月給付其生活零用,亦體恤其體弱較少分擔家務,多所包容,詎被告返回大陸卻一去不返,徒以索錢及於電話中辱罵原告家庭成員,令原告傷心,而被告復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張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在台期間原告家庭成員不僅每月給付被告生活零用,亦體恤其體弱較少分擔家務,然被告隱瞞之前之婚姻狀況已育有一子尚未告知,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返回大陸才坦然說出,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家庭所有經濟支出包括父母及子女所有費用,才願意回台繼續履行夫妻義務,徒以索錢及於電話中辱罵原告家庭成員,一去不返,而被告復已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案之應訴通知書與民事起訴狀為憑,復有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弟 蔡春生 於000年0月000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確於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在台期間原告家庭成員本已每月給付被告生活零用,然被告隱瞞之前之婚姻狀況已育有一子尚未告知,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返回大陸才坦然說出,詎仍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家庭所有經濟支出包括父母及子女所有費用,才願意回台繼續履行夫妻義務,徒以索錢及於電話中辱罵原告家庭成員,一去不返,而被告復已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二年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