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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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被告乙○○於偵訊中辯稱其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見解所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僅因攤位擺放位置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竟即動手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甲○○因此受有左手食指遠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臉、右肩、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等多處切割傷,而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及下巴多處挫傷瘀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程度,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毆傷被告乙○○所用之塑膠椅一把,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之物,而被告乙○○持以傷害被告甲○○之菜刀一把,則係隔壁攤商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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