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份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下田路成功枝二十六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尚能注意,卻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致超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而與騎乘UJF─○○一號重型機車沿下田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三指遠位指骨骨折、左大趾骨骨折、左掌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經手術神經移植及修補,肩肘功能已喪失,腕功能部份喪失,致重傷。又乙○○肇事後經警當場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二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並過失撞傷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肇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對向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六號函各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左股骨骨折、左第三指遠位指骨骨折、左大趾骨骨折、左掌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經手術神經移植及修補,肩肘功能已喪失,腕功能部份喪失,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車禍之結果受傷致重傷害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指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份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過失傷害致重傷部份,原審依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連同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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