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二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IVE-四0九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一三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經查,依異議人及另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 周太郎 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異議人所駕駛機車之車損為右前車身破裂、左側車身刮擦破裂,周太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外裝鋁製保桿內凹等情,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部分發生擦撞等情至明。又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示肇事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惟北向南方向設有「停」字標誌,顯示八德路三段八巷為支線道,同路十二巷五十二弄為幹線道,果若如異議人所稱肇事前有先停下確定無來車後方續行,然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若確實於進入路口前暫停並作正確判斷,其應能看見由西向東駛來之周太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讓其先行,且異議人於警方談話紀錄時亦稱肇事前並未發現周太郎之車輛,於發生撞擊時才得知等情,準此,研判異議人當時未作正確判斷或未即時發現並禮讓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發生事故,自已違反上述規定。再者,依據事故現場圖示肇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參以異議人之車輛遭撞及後向垂直方向滑行,另周太郎之車輛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0九六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認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支幹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提供之照片,若現場並未遭移動破壞,則周太郎車輛之方向燈果係因此事件所毀,則地上理應有散裂物存在,但經仔細觀察,卻查不出任何散裂物,則何以信賴其方向燈確屬因本件車禍毀損,頗有可議。再者依上開照片,該擋風玻璃亦看不出任何裂痕,鈞院既未開庭,僅憑書面文字而做裁定,如何令人信服?㈡抗告人自啟動行駛至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二弄之中線時,約有十公尺的距離,但相對人周太郎往該巷弄駛入至事發路段,約有三十至四十公尺之距離,該距離與抗告人車輛行進距離有兩倍多應足以幫助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但卻發生,是否周車有未減速之可能,不可完全歸咎於抗告人。㈢據抗告人之車輛毀損位置係後座右踏板位置,即可察出抗告人在行經該路段已先行停車查看確無車輛後始啟動車輛前行,在行經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二弄之中線後,即突遭對造車輛所撞及,故抗告人所騎乘車輛絕非「右前車身」與相對人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係「機車中段」遭對造撞及。㈣抗告人係左膝及右手肘、右淺部擦傷,如依該隊所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所受傷害當不僅於此,再者,由於對造車速過快,所造成之撞擊力很強,至抗告人所駕駛機車之車架整體無法修復而須換新,此有估價單可稽,足見抗告人之受傷及車輛之毀損確係遭重力所撞及所致。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除認定抗告人上開嫌疑外,更認定抗告人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然查該未減速之認定係根據抗告人之自稱及載於筆錄內,事實上抗告人行至該路段先停車查看主幹道無車輛後始啟動,速度可能低於三十公里,但並不等於抗告人有未減速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按車道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IVE-四0九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周太郎未減速慢行所致,不可完全歸咎於抗告人云云,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分析研判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周太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一九四七九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然抗告人有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縱周太郎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亦不足解免抗告人違規之責。
㈡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所示,抗告人與周太郎發
生事故之位置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及十二巷五十二弄之路口(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抗告人亦自承係於車行至路口時衝撞而肇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之談話紀錄表),惟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周太郎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周太郎之停車位置已非於路口,足見周太郎之車輛已經移置,則尚不得該車損照片未有散裂物,即認周太郎車輛之方向燈並非因本事故所毀損。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業已載明周太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外裝鋁製保桿內凹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縱員警之採證照片並未將周太郎車輛之擋風玻璃之全貌攝入,而未能於照片上看出擋風玻璃之毀損狀況,亦無法執此認其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未受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末查,刑事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而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直接審理主義之例外,原審法院經由前開談話紀錄、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而為審慎之調查,其程序已為周延,抗告意旨僅以原審並未開庭審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