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受僱於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近龍岡路三段六二0巷與龍門街口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交通號誌適為綠燈,因見同向右前方 趙茂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速過慢意欲超越,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趙茂森所騎乘機車,致大貨車右側後車身擦撞機車,致趙茂森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尾端及趙茂森左腳及腹部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趙茂森胸肋骨嚴重骨折、左胸、左腹外側挫傷多處、左體背外側挫傷多處、右前臂挫傷嚴重、左大腿內側挫傷多處、左小腿挫傷、皮膚外翻、肌肉外露等傷害。趙茂森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體腔出血、胸部鈍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茂森之子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趙茂森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傷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五、六、十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至十四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胸肋骨嚴重骨折、左胸、左腹外側挫傷多處、左體背外側挫傷多處、右前臂挫傷嚴重、左大腿內側挫傷多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體腔出血、胸部鈍傷死亡等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六頁、第四0、四一頁)。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三、四頁、第十至十四頁):有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停放白色邊線內路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停在往龍岡圓環方向車道近雙黃線之白色停止線前,並位於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左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則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右後車輪與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左前車頭間,機車左側倒地,機車頭朝向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散落碎片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右後側,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之左前側,地上無任何機車刮痕等情,可知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撞擊點應在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左前駕駛座旁處。又參諸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尾端嚴重破損,近於稀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右後車輪有擦痕及血跡,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車身未發現有擦痕,左前輪有擦痕左向右,而被害人仰躺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右後車輪前方。被害人胸肋骨嚴重骨折、左胸、左腹外側挫傷多處、左體背外側挫傷多處、右前臂挫傷嚴重、左大腿內側挫傷多處、左小腿挫傷、皮膚外翻、肌肉外露之傷害等情,可見機車尾端及被害人左腳及腹部遭大貨車後輪輾壓。而大貨車於行經廂型車所在位置時,二車間距離不大,被害人騎乘機車難以自大貨車後方強行穿越。縱使被害人冒險於是時穿越,亦顯有可能於即將穿越時,再擦撞大貨車右後側車身。應係被告於機車行經廂型車所在位置時,駕駛大貨車自後超越機車,因未保持二車間適當距離,致右後側車身擦撞機車肇事。按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貿然自後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不慎擦撞機車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二三號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七八頁)。至於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大貨車右前輪胎爆破,並遺有機油一灘為撞擊點等情,為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結證:大貨車右前輪並未爆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有大貨車右前輪照片五張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認並無爆胎情事存在。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指情形有所誤會,不能採取,附此指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員甲○○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警員甲○○表示其為肇事者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自後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擦撞機車,並辯稱:伊只注意要超越停在路旁之廂型車,於超越一半,才看到機車鑽出來而發生擦撞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機車先擦撞廂型車,再撞到伊駕駛之大貨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要閃避廂型車,才撞到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被害人要通過大貨車與廂型車二車間隙時,與大貨車發生擦撞;伊只注意要超越廂型車,超越到一半,才看到機車自大貨車與廂型車二車間隙鑽出來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三0、三九、四0頁、本院卷第二0頁)。被告前後供述事發經過,並不一致,難以採信。
三、次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擦撞所致,已如理由壹、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三九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理由壹、四所述,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並應論以累犯等情,已如理由參、二所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已有違誤。㈡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示,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自首,亦有疏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被害人車輛之過失,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理被告係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擦撞肇事,並無重大交通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申請狀、桃園縣桃園市九十一民調字第八五六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雖否認係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擦撞肇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未注意被害人就在大貨車旁邊,其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已有悔意,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