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多次,前又因毀棄損壞案遭通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於前一日知情而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並㩗帶同時向「阿祥」購買之贓物即乙○○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甲○○因而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訊問時,詎甲○○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接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文雄 詢問時,持前開「乙○○」汽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並已丟棄),而偽以「乙○○」之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三枚,及按捺指印八枚為押,繼於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經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仍冒「乙○○」之名應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嗣甲○○經檢察官飭回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查獲,甲○○恐遭警查知其業經通緝,乃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再於接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詢問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十四枚,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接續偽造「乙○○」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名義為被告,移轉管轄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本人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陳稱係遭人冒名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將卷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認與甲○○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武陵派出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書記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為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之員警林文雄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甲○○後由其製作筆錄,被告有拿乙○○之駕照並自稱為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而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武陵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被告所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告檔存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三0九一四號函影本可資參循(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十、十一頁),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乙○○」署押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偽以「乙○○」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及乙○○,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於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甲○○因他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知,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二次為警逮捕之時,先後在不同偵訊機關冒名應訊並分別於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時間均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逃避追緝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每次為警查獲之際,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均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惟其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甲○○自承因通緝中恐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偽造署名及指印,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且影響被害人乙○○權益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適用被告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甲○○除偽簽「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指印八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欄及持有人欄分別偽造之「乙○○」署名二枚、指印十四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總計偽造「乙○○」共七枚,指印共二十二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支、汽車鑰匙二支,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惟被告前科累累,且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圖嫁禍他人並影響司法之公正,情節非輕,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是被告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