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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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壬○○
辛○○再審被告卯○○
寅○○癸○○己○○乙○○丑○○戊○○再審被告庚○○
丙○○甲○○丁○○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九五平方公尺全部辦理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九五平方公尺(重劃
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號),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勝源 所有,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共有,再審原告辛○○之先父 張勝棟 及再審原告壬○○之法定代理人 謝順妹 ,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與原地主就上開土地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但雙方就張勝棟、壬○○所有地上建物辦理總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時,竟誤將基地地號載為中壢鎮大崙子三三番(重劃後為中壢市○○段○○○○號),致發生建物建於一六五二號土地上,而地上權則登記在一五八四號土地上,致使一六五二號土地之地上權不發生物權之效力,但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當初既係就系爭一六五二號土地,與所有權人張勝源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張勝源將系爭一六五二號土地交付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棟及壬○○(由法代謝順妹行使權利)使用,顯係本於設定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自然係本於承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審原告繼承此權利,並繼續和平占有二十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果,爰訴請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為地上權登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經桃園地院另案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再審原告曾主張「其與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卯○○)間有租賃關係」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上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認再審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理由結論為:「原告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一六五二地號土地,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另案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雖曾自認
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但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依法撤銷自認在案。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均未認定再審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是本件原審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就係爭土地有租賃權之自認,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⑵本件確定之一、二審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之被繼
承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僅因登記時之誤載,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等情,不足採信。惟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卻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間,確有上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約定,僅因登記錯誤致未完成登記,是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主觀上自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審認定之基礎事實,既經其後之判決所變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八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卯○○、寅○○、癸○○、己○○、乙○○、丑○○、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事實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丙、再審被告庚○○、丙○○、甲○○、丁○○、子○○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再審被告庚○○、丙○○、甲○○、丁○○、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非基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設定地上權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有誤載情事等情,業經另案其後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O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九五平方公尺全部辦理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卯○○、寅○○、癸○○、己○○、乙○○、丑○○、戊○○則以先後兩案所憑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即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拆屋還地案件中,曾自認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事後之撤銷自認,核與其提出之計算書及收據等證物不符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既已自承:另案之該拆屋還地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法院終未採信再審原告上開租賃權之主張,是本件請求地上權登記之
一、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係行使租賃權之認定,既與另案拆屋還地之
一、二審判決截然相反,顯見本件一、二審確定判決,並無以該另案拆屋還地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僅係以再審原告於該另案之陳述,並參酌其他事證,自為再審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不可採之認定。況再審原告又自承:該另案終審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而與該另案一、二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餘地。
五、再確定之本院二審判決即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雖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錯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登記,卻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地上權存在之主張為不可採信之論據,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業經其後確定判決所變更。而另案拆屋還地之終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誤載情形,堪以採信乙節,然此僅為該院據以推論再審原告在該案中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為需否拆屋還地之中間判斷,此中間判斷既係根據個別法院依其卷內所得之證據資料推演心證而得,自無拘束其他個案判決,而得認具變更其他判決之效力,其亦與前揭所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中壢市○○段○○○○○號土地,既已同意伊或其被繼承人為地上權登記,僅因登記疏忽誤登載地號為重劃後之內厝段一五八四號土地,如認屬實,亦屬是否得依此約定請求履行地上權登記之問題而已,要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得救濟,應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