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一)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所收受之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一紙係屬贓物,仍加收受;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七日間之某一時點,以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丁○○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相片欄上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戶政管理、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影印經變造之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二張,以備後述(二)、(三)租車時使用。(二)其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持上開變造駕照及身分證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佯稱係丁○○本人,欲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四枚(簽名、指印各二枚),約定租期二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又在空白本票上簽寫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七日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完成各該書面後,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持交全通公司之職員,該職員陷於錯誤乃交付YY-0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丁○○、全通公司。(三)丙○○又承前同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持上開變造駕照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肯達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佯稱係丁○○本人,欲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約定租期二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在本票上簽寫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後,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押金六千元持交肯達公司之負責人乙○○,乙○○陷於錯誤乃交付GG-二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丁○○、肯達公司。丙○○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依約定期限將車輛歸還,經肯達公司報警究辦,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揭之犯行,然辯稱: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係 張誌順 交給伊的,張誌順跟伊說該二證件均是綽號「阿爸」之人偷來的,張誌順變造完成後才交給伊,指使伊持該二變造之證件去租車,交予張誌順使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肯達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全通公司職員 劉英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歷歷(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且被告在與肯達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及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二枚,經比對確屬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三六00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十六頁)。並有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十二頁);核與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事實相符,此外,被告與全通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交予全通公司之本票、被告與肯達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交予肯達公司之偽造本票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至於被告辯稱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係張誌順交給伊乙節,惟據證人張誌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將經變造之丁○○之身分證、駕照交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被害人丁○○則於警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伊開計程車載一男客,中途該男客騙伊下車幫忙搬一大石頭,後來伊才發現原先放在車內裝有伊之身分證、駕照之小包包被偷走,其並當庭指認張誌順不像是該位男客,因該位男客好像還比張誌順高一點點,且因事隔多日,其亦無法清晰記憶該男客之長相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其同時指稱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時曾當庭指認被告亦非其所指陳之男客(見原審卷第三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自其他不詳之人收受丁○○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再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再持之向他人連續詐欺租車及偽造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與駕照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變造身分證與駕照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與駕照、詐欺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猶再犯案、其詐欺之手段、所得、偽造本票對本票流通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扣案有關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上所黏貼丙○○之照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與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四枚(簽名、指印各二枚)、在交予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在與肯達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交予肯達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偽造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稱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