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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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無機車鑰匙而牽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萬板大橋 臺北市 端上橋處約一百公尺處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攔下,竟於無明確指出異議人有何違規事實,便以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無理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當時亦未見有任何酒測器材,經異議人拒絕後,警員竟逕行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致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款,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底萬板大橋時,經警攔停告知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報函 陳舉發 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六五五二00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因友人之前向伊借用該機車,但未將機車鑰匙返還,故伊係牽扶機車行走,並未騎乘機車,且警員無確切證據即任意指稱伊有喝酒需做酒測,顯有2濫用公權力,伊才不同意做酒測云云。惟舉發警員 謝冠民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在場,是我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我們在萬板大橋臺北端上橋轉彎處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我們共有三位同仁開著警車,其中一位是派出所副主管 林旺陣 ,另一位是 許煜庭 。當天我身上背有酒測器站在警車旁,警車有開警示燈,我們三人身上都有穿反光背心,副主管和另一位同仁則站在靠臺北市端處,是我們副主管看到異議人有異狀先過去,我隨後支援,我到場時異議人已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副主管在盤問異議人,異議人答稱他是用牽機車,我到現場時開始錄音,異議人當時說機車是他朋友牽給他的,他拒絕酒測,但我有觸摸機車排氣管,該排氣管是溫的,有溫度。機車上沒有鑰匙,我們並沒有對異議人身上搜索鑰匙。在場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一直否認他有喝酒。之後我們就照處理程序,每隔十五分鐘就要求異議人做酒測,連續要求三次,但異議人都拒絕,所以我就開立拒絕酒測罰單。」等語綦詳,並提出現場取締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執行勤務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副主管林旺陣到庭證稱:「(當天舉發經過情形?)當天我帶班執行酒醉駕車臨檢,執行地點是在萬板大橋,萬華往板橋方向,警車停在萬板大橋機車道上執勤,機車如剛上橋是無法看到警車。我和另二位同仁在該處執勤,謝冠民當時正在舉發另一件違規案件時,我和另一位警員許煜庭持指揮棒注意來車情形,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正在上橋,異議人看到我們後就下車手推機車要往回走,但是當時上橋的機車很多,無法馬上離開,我和許煜庭就過去,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異議人配合做酒測,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我們就跟他說有看到他騎車,異議人不願配合,所以我們就回警車拿錄音機錄音,又聯絡派出所派人拿V8來錄影,但是異議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有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做酒測,但是異議人也不肯,最後我們跟他說要依拒絕接受酒測要罰六萬元以上,異議人還是不肯做酒測,最後我們依法告發,當時也有扣車,並在舉發單上記明。」「(機車上有無鑰匙?)機車上已經沒有看到鑰匙,當時異議人跟我們說你來搜我的身上,但為避免爭執沒有搜異議人的身上。」等語明確,核與舉發警員謝冠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訊據異議人陳稱:伊當時機車停在臺北市○○路與寶興街交岔路口騎樓,伊係從該處開始牽機車順著寶興街走到西藏路往萬板大橋方向行走,要返回伊在板橋市○○街的住處云云,然查自臺北市○○街經萬板大橋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路程距離約有十多公里,單以徒步行走即需耗時甚久,而異議人上開辯稱:「未騎乘機車,係欲牽扶機車徒步行走十多公里返回板橋住處」云云,衡諸其於深夜且無將該機車牽返住處之迫切必要情形下,長途費時費力牽扶機車徒步返回住處,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再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之前有無喝酒?)沒有喝酒。當時我和朋友在臺北市○○○路洽談事情時有點用飲料,我不知道該飲料有無加用酒類。」云云,就其當時有無飲酒之情,亦陳述含糊不明。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非遠,舉發警員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冠民非第一時間到場,根本沒有看見本人牽扶機車始末,況且現場臨檢站至受攔檢處無法直接目視,只憑帶隊副主管林旺陣之權威就胡亂開具受指使的最重罰單。況謝冠民承認排氣管是溫的且車輛處於沒鑰匙狀況,此足證明車輛已有長時間沒運轉,不是第一時間停下來熱燙的程度。又謝冠民在現場沒告知有備酒測器要進行正式測驗動作,僅以口頭訊問方式告知,本人事後方知他有背酒測器,此項是否違反相關勤務規定。林旺陣第一時間到場詢問時本人已告知車輛無鑰匙所以沒騎乘行為,本人當林旺陣的面前有掏出口袋內所有物品,其中證明沒有鑰匙存在。且林旺陣亦承認機車剛上橋不可能見到警車,就圖示及照片佐證,異議人所處位置不可能見到警車及警員,就此點請林旺陣提出證據有看到。林旺陣稱本人身上有酒味,亦請提出證明。另臺北市○○街、西園路口處經萬板大橋至板橋市○○街之實際測得距離不足五公里,非原裁定所載之十多公里。機車之車頭沒鎖,可牽行,且置物箱中上有個人物品,本人必將車輛牽扶回家拿備分鑰匙取物及安放妥當始能安心,而且隔日清晨尚需用車,哪有不辛苦牽扶回家之道理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幀、萬板大橋平面示意圖以資為證。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底萬板大橋時,經警攔停告知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員警謝冠民當場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0六六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六頁),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謝冠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副主管林旺陣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舉發過程稽詳,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拒絕酒測之事實,則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雖以該機車未有鑰匙,故其未騎乘機車,且舉發員警謝冠民並非第一時間到場,根本沒有看見牽扶機車始末,況警員謝冠民亦證稱該排氣管是溫的,而非熱燙的程度,足證車輛已有長時間沒有運轉等語置辯,然查,依證人林旺陣、謝冠民於原審之證述,當時係林旺陣與另一位警員許煜庭先發現抗告人騎乘機車正在上橋,抗告人看見渠等後便下車手推機車要往回走,渠等就先過去處理,當時舉發員警謝冠民正在舉發另一件違規案件,嗣後方過去支援,謝冠民到場時抗告人已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係副主管林旺陣與另一員警許煜庭先發現並詢問抗告人,員警謝冠民係嗣後方過去支援等情,從而員警謝冠民既係嗣後支援,其觸摸排氣管之時間距離抗告人停車之時間,應已歷時一段時間,則該機車之排氣管之溫度應已略為下降呈現溫熱之狀態,又參以若果如抗告人所稱其未有鑰匙無法發動機車,則何以該排氣管於員警謝冠民觸摸時仍處於有溫度的狀態,從而縱員警謝冠民非攔停抗告人之員警,而係嗣後支援,然其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要求抗告人配合實施酒測,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拒絕酒測,員警謝冠民亦得依法掣單舉發,抗告人上開所辯未騎乘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舉發員警謝冠民既已要求抗告人配合實施酒測,自備有酒測之檢定設備,抗告人僅以其未看到酒測器材而質疑員警執行勤務之合法性,亦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辯其未看到臨檢點及員警云云,並提出照片及萬板大橋平面示意圖為證,惟查,證人林旺陣雖於原審證述機車如剛上橋是無法看到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然抗告人亦自承其係上橋約一百公尺處方為員警林旺陣所攔下,並非員警林旺陣所稱剛上橋之情形,且依員警謝冠民所證警車有開警示燈,員警三人亦均有穿反光背心等情,則尚難執此遽認抗告人未看見有警車及員警於橋上執行職務,此亦無法做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 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交抗 字第 924 號裁定(91.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10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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