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得聲請再審。
㈡上訴人甲○○並非老闆,亦未指派彼等行事,亦與 詹政文陳啟南 不相識,亦未
曾謀面,因此上訴人甲○○顯未涉嫌本案,惟原審遽判罪刑,顯與真正之事實,極端錯誤,因認本件顯有再審之理由。
㈢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
(二十四年七月總決議)。本件共同被告 鄭勝欣 既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認係伊經營地下錢莊不諱,且與被害人詹政文所述情節又相符合,應可認定鄭勝欣涉嫌本案,原審竟未與依前揭規定審理,本件應認為「漏未審酌」而有再審的理由。㈣鄭勝欣不知聲請人有前科,彼此不可能串供,亦不可能令鄭勝欣一人負全部刑責
;且聲請人不認識詹政文,不可能叫詹政文為他人脫罪,故原判決所認,已有違誤。
㈤上訴人甲○○未看過李、王二人,亦未使用過00000000號電話及000
0000000號二支電話,電話費亦非上訴人甲○○所繳。至該電話如何聲請?何人聲請?均未調查明確,原審又未函調該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遽處聲請人甲○○罪刑,亦有違誤。
㈥原判決理由所舉共犯鄭勝欣及證人詹政文、 張昭林姜榮壽 等人供詞均違背倫理
及證據法則,並認定事實極端錯誤及偏頗。原審不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經營地下錢莊而收取重利之情事而且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究竟賺取多少重利之行為;原審遽判駁回上訴而認聲請人有罪,顯屬認定事實極端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㈦鄭勝欣、張昭林所供均不實在。本件聲請人甲○○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及事
實,惟原審未詳盡審酌是否「教唆犯」或僅「幫助犯」,顯有再予審酌之餘地。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
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同案被告鄭勝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偵查時,與聲請人隔離訊問,此等重要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甲○○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惟檢察官未依法予以告知被告並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訊問程序,顯有違法而有「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㈨本件「立法院公務車車輛證」一枚係鄭勝欣撿拾而放置於該車上,惟究係何人於
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填:「車輛證號二一四號,車號00-0000號」等記載而涉嫌偽造文書罪?聲請人甲○○不知,但查並非聲請人甲○○所寫,聲請人甲○○先後於聲請惠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明真相,惟一、二兩審並未依法送請鑑定,顯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盡,依法顯有違誤而有「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㈩原審認定聲請人甲○○有罪,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經
驗法則相違,又屬原審事實、理由及證據上之認定錯誤,故本件顯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之,單純指摘認定事實錯誤或訊問程序違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之一,此觀諸該等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審意旨㈡所指「上訴人甲○○並非老闆,亦未指派彼等行事,亦與詹政文、陳啟南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因此上訴人甲○○顯未涉嫌本案,惟原審遽判罪刑,顯與真正之事實,極端錯誤」;聲請審意旨㈥所指「原審不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經營地下錢莊而收取重利之情事而且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究竟賺取多少重利之行為;原審遽判駁回上訴而認聲請人有罪,顯屬認定事實極端錯誤」;聲請審意旨㈦所指「原審未詳盡審酌是否『教唆犯』或僅『幫助犯』,顯有再予審酌之餘地」;聲請審意旨㈧所指「檢察官未依法予以告知被告並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訊問程序,顯有違法」各節,均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僅在單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檢察官訊問程序違法,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尚屬有間。
三、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㈠之⒉敘明:「雖同案被告鄭勝欣前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係
其一人經營地下錢莊、刊登借款廣告,並借款五萬元與詹政文云云,惟嗣於原審中已坦承係其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係受僱於被告甲○○像客戶收取利息,先前在警訊中所以謊稱其一人經營地下錢莊,係因甲○○說有重利前科,要其一人擔下來,嗣因檢察官給機會要求其說實話,始坦承一切。又被害人詹政文雖於偵查及原審改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見自由時報刊登借錢廣告,便打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名陳先生,陳先生答應借十萬,並表示會在同日送錢至其蘆洲住處,但被告鄭勝欣同日過來時,說利息很重勸其不要借,隔天鄭勝欣拿十萬元過來,沒有收利息,後來是因為有打電話說要收利息才去報警等情,惟嗣於原審亦坦承:『(是否如姜榮壽所言?)是的,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部分沒錯,我有打電話向陳先生的人接洽沒有錯,其中在警察局警察要抓他時,而我臨時想說鄭勝欣年紀輕,且沒有造成我的傷害,所以我希望能撤銷對他的告訴,至於警察所言沒有意見』『(之前說認識鄭勝欣是否有意要為他脫罪?)是的』,鄭勝欣、詹政文既坦承前揭供詞係為他人脫罪所杜撰,且其等前揭供詞亦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等語。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說明,已查證同案被告鄭勝欣前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並詳為敘明不予採信該等供述之理由,自無漏未審酌同案被告鄭勝欣前於警訊、偵查中供詞之可言。又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同案被告鄭勝欣前於警訊、偵查中供詞,及詹政文之陳述詳為審酌,並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空言辯稱:「鄭勝欣不知聲請人有前科,彼此不可能串供,亦不可能令鄭勝欣一人負全責;且聲請人不認識詹政文,不可能叫詹政文為他人脫罪」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㈠之⒉敘明:「00000000號電話客戶為 李叔霖 ,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重服二八─九(二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 王翠月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登記聯絡電話為(○二)二二四二─九二三二,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用戶聯絡電話(○二)二二四二─九二三二號、帳單寄送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核係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及其於原審所供住處電話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並有法務部互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又同案被告鄭勝欣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 劉福德 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九七頁),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證人李叔霖證稱:其從未申請00000000號電話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證前述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使用」云云。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說明,已詳述認定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使用之理由及證據,並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二支電話,未知是否他人利用其檳榔攤地址申請該二支電話使用乙節,顯非可採。從而,有無調閱該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並不影響於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㈡之⒋敘明:「又經核對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阿拉伯數目字
之『二一四YC—九四六九』字跡(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可明顯看出與扣案立法院公務車車輛證上之『二一四』『YC—九四六九』字樣,其筆觸、轉折均如出一轍。且YC─九四九六亦係被告甲○○平日使用車輛之車號,何竟在被告上開車輛憑白無故出現書寫其車號之車輛證,足認該立法院公務車車輛證確係被甲○○所偽造。被告甲○○請求送請鑑定該車輛證字跡,核無必要」云云;已然就本案「立法院公務車車輛證」係由再審聲請人偽造乙節,詳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說明「被告甲○○請求送請鑑定該車輛證字跡,核無必要」;則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將「立法院公務車車輛證」送請法務部鑑定字跡,自無「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狀中雖另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云云,然遍閱全部書狀,並未見其提出或說明有如何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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