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杜英達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現從事加工工作,其平日工作內容乃駕車往來客戶處領送待加工、已加工完成貨物,故駕車領送貨物乃乙○○基於其從事加工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加工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車載運貨物在道路上行駛,乃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五分許,乙○○駕駛其平日載運貨物所用之車號00—六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予左轉,並撞及在該路口依號誌指示南向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致甲○○倒地昏迷,並受有右前額部皮下血腫、下頷部挫傷、左右膝部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另行起意逕自加速沿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逃逸,嗣因目擊者 鄭寅生 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傳喚乙○○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平日係從事前開工作,並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因駕駛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情,辯稱:我並不知道於汽車行進中撞及告訴人,亦未故意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至交岔路口未遵號誌指示通行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而駕駛前開汽車撞及依照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寅生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㈡
(二)、另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伊於通過和平西路、西園路交岔路口時雖未發現曾擦
撞到其他車輛或見有行人穿越馬路,但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右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且於原審調查中亦曾自承伊為本件肇事人(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不知於該交岔路口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未故意逃逸云云,誠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既明知肇事,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予駕車駛離現場,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前引交通安全規則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經和平西路、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行前方告訴人正遵照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復未遵照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逕予前行並左轉,致於車行中撞及告訴人成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四一二四○○號覆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伊因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伊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肇事,故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原審未予審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告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七萬元,有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書及學生證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斟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惡劣行徑,惟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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