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告訴人當時任職於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即從事靈骨塔販售行業,具有相關背景知識,卻僅持有一張甲○○簽發之本票,而未向 黃女 索取相關憑據,甚且收取三千元利息,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黃女提出之匯款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與常情有違」。蓋有相當之知識,當知本票一方面得為借款之證明,一方面於債務人不清償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較之借據等物,有更佳之求償效果,原審竟反而認為與常情違背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二)、而原審以「證人 余至真 到庭證稱:甲○○向乙○○借十萬元,說薪水一發就還他,乙○○覺得我和甲○○是同組同事,對她薪水狀況比較瞭解,就來問我她這個月的薪資有沒有這麼多,我不知道借錢是什麼原因,但甲○○常常向公司同事借錢,乙○○也知道,不然他不會向我查問甲○○的資力,甲○○是借錢後約一年多才被公司調去大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筆錄),亦與甲○○所辯:借錢是要支付我自己登報的費用,借錢後我在公司還待了一年多才被公司調去大陸等語,較為相符,佐以甲○○並匯款三千元利息與告訴人收執,此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稱甲○○虛構其父親需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甚而不無憑空捏造,浮濫興訟之嫌」;因而認不能認定甲○○有何施用詐欺情事。實則依證人余至真所證,僅證明告訴人借被告錢之前,有向證人查詢收入狀況,而其後部之證言僅屬其臆測,應不據證據能力,原審竟由此推斷告訴人所指述「甲○○虛構其父親需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甚而不無憑空捏造,浮濫興訟之嫌」,實屬違反證據法則。(三)、且若被告虛構其父親需款投資,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誤認係投資將來有回收之可能,且若如原審所稱明知被告資力不佳,豈有輕率借予之理?於事後又甘冒誣告之罪責,而虛構事實向本署提出告訴,原審輕率認定告訴人涉嫌誣告,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三、被告甲○○於本院辯稱:(1)、當時伊是在公司任職研發部,伊公司採責任制,依公司規定,所有一切管銷費用,均由員工自行支出,因伊要大量登報,需要支付很多廣告費用,因伊要支付公司人事登報應聘人員費用,故伊才會跟乙○○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2)、伊與告訴人乙○○之前同在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事壹個月,該公司係從事靈骨塔代銷,當時公司規定員工一進去,一個禮拜就要銷售九個靈骨塔,故伊當時自己先買七個靈骨塔,每個三萬元均以現金購買,另外兩個靈骨塔則請朋友購買,故乙○○知悉伊有投資七個靈骨塔該件事。因為乙○○知悉伊有投資靈骨塔,才敢借錢給伊,因伊如果事後未還錢,乙○○知悉可以將其所有之靈骨塔移轉轉過戶,故乙○○才會借伊十萬元。且伊當時向乙○○借貸十萬元時,告訴人乙○○就要求伊簽發本票,而且每個月要交付三千元利息。(3)、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桃園市○○路○○○號中央信託局前面將十萬元借款交伊本人時,曾當場拿本票給伊簽,期間壹個月,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約定屆期如本金未償還時,需先支付三千元利息,而在借款當時乙○○就已將三千元利息扣除,事後壹個月期間到期時,因伊無法償還該十萬元,伊即與乙○○商量再延後一個月,而且伊亦有再匯三千元利息給予乙○○。(4)、伊並未向告訴人乙○○表示,伊父親要投資辦理土地開發,而以該名義向乙○○借貸款項十萬元;當時伊僅是向乙○○表示要付公司之廣告費用。何況當時伊向乙○○要借貸款時,乙○○亦曾向伊公司同事余至真詢問伊在公司之薪水問題,並向余至真探尋錢是否可以借貸給伊本人。
(5)、事後因伊留職停薪,沒有薪水收入,無錢償還,且無法支付每月三千元利息,故乙○○亦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伊上開所有之七個靈骨塔,而完全情償,伊亦有領取剩餘之分配款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伊並未故意詐欺告訴人乙○○等語。
四、本院查:
1、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尚需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之交付始足當之。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伊將上開十萬元款項借貸予被告甲○○時,業已知悉甲○○確有七個靈骨塔之產權;當初被告向伊借取上開款項時,確有簽立十萬元之本票,第一次借貸該十萬元時,並未預扣三千元利息,但之後簽發之本票屆期未還款時,每月三千元之利息被告甲○○均有支付;且事後被告甲○○無法清償款項時,伊確有向法院聲請查封並拍賣甲○○所有之前揭七個靈骨塔取償等語明確在卷。
2、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在上開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余至真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甲○○向乙○○借十萬元,說薪水一發就還他,乙○○覺得我和甲○○是同組同事,對她薪水狀況比較瞭解,就來問伊,有關甲○○這個月的薪資有沒有這麼多,伊大略算一下這個月業績大概有,所以伊知道有借錢這件事;乙○○只有問伊借錢給甲○○妥不妥當,惟伊並不知道借錢是什麼原因,但甲○○常常向公司同事借錢與負債之事,乙○○亦知情,否則乙○○不會向伊查問關於甲○○的資力,甲○○是借錢後約一年多才被公司調去大陸;甲○○原本欲向伊借貸款項,惟伊不肯答應出借,嗣因甲○○知悉伊與乙○○很好,遂請伊向乙○○要借貸款項,故乙○○才會問伊借錢給甲○○妥不妥當;而在乙○○借錢給被告甲○○之前,乙○○亦早已知悉被告甲○○有前開靈骨塔之事,各等語至明(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
3、由上調查可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甲○○是因其父親投資土地才轉向告訴人乙○○借貸前開十萬元,其借貸原因之陳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自難遽信;而且被告甲○○既於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款項之初,告訴人乙○○確曾向證人余至真查詢有關甲○○之薪水收入與財務狀況及知悉甲○○有前述開靈骨塔產權之事,方同意將前揭十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甲○○;同時在被告甲○○拿取上開款項時,亦要求被告甲○○簽立十萬元本票,藉以保障其權益,並且亦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一個月到期時,如未清償本金,應支付三千元利息;而被告甲○○雖借期無法清償該十萬元款項,惟亦有支付所約定之三千元利息等情;均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由此可見,被告甲○○何來有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乙○○交付該十萬元之可能?而且既是向告訴人乙○○借款,則被告甲○○在主觀上顯然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揆諸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甲○○以該詐欺罪責;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詐欺一節自可採信。
五、綜上調查結果,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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