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六百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三千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不依標誌指示駕車左轉,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陳棟梁 發現,經員警站在馬路上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就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第ABX九五五三一七號、第ABX九五五三一九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0九七一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七號、第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九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警員字跡潦草,如何證明舉發通知單上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且其當日並無違規左轉云云。經查:前開二紙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係為白色車,車牌號碼均為BS-四四五二號,且車主姓名均記載為受處分人甲○○,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徵諸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為白色等情,足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確屬真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棟梁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如何舉發本案?)對方由新生北路左轉長春路,我站在長春路上,在新生北路北向南方向該處設有二十四小時禁止左轉標誌,當時EL九四七三在他後面一起違規左轉,我發現後就站出馬路上攔停,後來那部車有停下來,他還問我說為何前面那部車沒有停,所以才逕行舉發,本件兩張舉發單會差一號的原因就是因為中間有攔停前面那部車,因為這是攔停的違規所以並沒有拍照,我攔停時對方應該有看到我,因為該處只有壹個車道。」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又上開違規地點即由新生北路北往南之方向左轉至長春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乙情,業經證人陳棟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陳棟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提供之相片可資佐證,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就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未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點,自屬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於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辯稱:本人BS-四四五二為箱型車,而罰單上之車號疑為BI-四四五二,且罰單上之車種為自小客,舉發未附照片云云,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亦仍以:ABX九五五三一七號違規單字體太潦草,且無相片證明等詞置辯(見原審第十頁、第四頁),然查,上開員警所掣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九號通知單已明確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原審卷第六頁),而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七號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係為白色,車主姓名記載為抗告人甲○○,其餘車輛種類、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事項之記載亦均與上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九號通知單所載相符,且上開車輛顏色之記載亦核與抗告人所自承其所有之車輛為白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已無誤認該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七號通知單係舉發BI-四四五二號車輛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棟樑 亦於原審就本件舉發過程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另以舉發抗告人違規左轉之當時,尚有另一EL-九四七三號車輛亦隨後違規左轉,並提出與舉發抗告人違規左轉行為之通知單序號(即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七號)僅相差一號,違規事項同為違規左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BX九五五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益徵員警於原審之證述屬實,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勘認定,則縱上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七號通知單上有字跡潦草之情形,仍無礙於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又依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0九七一00號書函已說明箱型車亦屬自用小客車種(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抗告人所辯其車輛係為箱型車,非通知單上所載自用小客車云云,洵不足取。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未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點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五五三一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