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XX0一一三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IVE-四0九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一三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於警方談話紀錄略稱「其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察看左右無來車後方續行往南,至路口中心處時 周太郎 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自其車右側駛來並衝撞其車,肇事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小時」等語,異議人另以聲明異議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於鑑定會議說明指稱「肇事前有先停下確定無來車後方續行,係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而撞及其車,另稱其車係中部份遭撞及非警方所記載右前車身遭撞及」等語;周太郎於警方談話紀錄陳述「其車行駛至肇事處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車突然沿八德路三段八巷北向南衝駛而來,其見狀踩煞車,惟仍不及致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肇事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小時,肇事前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時,已駛至其車左前車頭處」等語。再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之車損為右前車身破裂、左側車身刮擦破裂等情,周太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外裝鋁製保桿內凹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部分發生擦撞等情至明。
五、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示肇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惟北向南方向設有「停」字標誌,顯示八德路三段八巷為支線道,同路十二巷五十二弄為幹線道,果若如異議人所稱肇事前有先停下確定無來車後方續行,然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若確實於進入路口前暫停並作正確判斷,其應能看見由西向東駛來之周太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讓其先行,且異議人於警方談話紀錄時亦稱肇事前並未發現周太郎之車輛,於發生撞擊時才得知等情,準此,研判異議人當時未作正確判斷或未即時發現並禮讓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發生事故,自已違反上述規定。再者,依據事故現場圖示肇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參以異議人之車輛遭撞及後向垂直方向滑行及周太郎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另周太郎之車輛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0九六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支幹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顯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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