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因牙周病等牙痛之疾病,疼痛難
奈,經民間偏方以「 李斯德林 漱口水」配上「高梁酒」於口腔內含著沖洗再吐出,能減輕疼痛,遂於車內置放上開物品,案發當日就是因此而被警方誤會,但異議人只在口腔洗濯,並無飲入肚內,雖呼氣測試有酒精反應,惟實際上異議人並無飲酒,當時車內尚有「 黃勝利 」在場可以為證,請求鈞院詳查等語。
㈡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八N-七九一七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勝利等四名乘客,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在該路口執行定點攔檢酒駕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三七毫克,超過準值0.二五毫克,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並掣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一三0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經異議人簽收在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影本在卷足稽,雖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稱「我不知酒測機器是否準確,不過我的確沒有喝酒,(被攔下多久前有以摻有高粱酒之漱口水漱口?)黃勝利上車前幾分鐘我有以摻有高粱酒的漱口水漱口,因為我有吃檳榔,口中有異味,先漱口去除異味」等語,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銘垣 巡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我們是定點攔檢做酒測勤務,有關甲○○的酒測值是零點三七毫克並沒有達到公共危險,且甲○○有在違規單及酒測值表上簽名,當場也沒有以任何理由異議,上開資料是事後收到法院傳票,翻閱違規單存根才知道,當時取締時十分的平和順利,甲○○也很配合,所以沒有特別印象」,是知異議人並未當場提出其有以摻高粱酒的「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之抗辯,而證人黃勝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係證述「我在環中東路一家KTV喝酒,我打電話叫甲○○來載我,當時我已經喝的差不多,甲○○從觀音工業區過來載我,我一上車,車子一到路口就被警攔下,時間不會超過十分鐘。(你上車之後有無看見甲○○用漱口水漱口?)沒有看到,(你上車之後有無看見甲○○的車上有漱口水?)當時我已經喝醉了,一上車我就迷迷糊糊差不多要睡著」等,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於右述時地經警攔檢前未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及經攔檢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係因以摻有高粱酒的「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所造成,且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時當庭測試,異議人尚未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前,經酒測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停留二分鐘後,經酒測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隔十五分鐘過後,再以酒測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再以「李欺德林漱口水」漱口並立即以酒測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毫克,有酒測值單四紙在卷足稽,而據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所述其被警攔下作酒測前不到二分鐘剛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摻高梁酒漱口,果其上開說詞屬實,其經以酒測儀器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左右,而非僅有每公升0.三五毫克,是異議人前開所言顯非屬實,況證人劉銘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審調查時亦稱「當初會攔駕駛作酒測,是因為聞到駕駛有酒味,才會請駕駛作酒測,如果是漱口水味道,根本不會請駕駛作酒測,而整個取締過程很平和,也是因為聞到酒味才請詹先生作酒測」等語,而劉銘垣巡佐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用路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原審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黃勝利固稱未見抗告人以「李斯德林」漱口云云,但抗告人以李斯德林漱口為不爭之事實,並非無人見聞就可逕推抗告人未漱口,再者,警員是取締者,警員事後到法院做證,當然不可能說出實情而與之前之施測矛盾。故原審以上開警員之證詞及黃勝利未見抗告人漱口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實嫌牽強。另原審法院亦當庭測試,結果是漱口前與漱口後有酒測值之明顯上升,可見李斯德林漱口水確有足以使人口腔被誤為飲酒之可能,是抗告人之抗辯就足以採認,否則路邊臨檢豈能正好有證人為證,抗告人又豈能編出以漱口水漱口影響酒測值之詞,故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時當庭測試之結果,抗告人於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前與漱口後之酒測值雖確有明顯上升之情形,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執勤員警取締掣單舉發時並未當場提出其有以摻高梁酒的「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等詞置辯,且當場於該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表上簽名,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銘垣於原審到庭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參以原審當庭測試之結果,抗告人以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並未摻以高梁酒),停留二分鐘後(即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所自承漱口後至員警測試之時間),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然若果如抗告人所辯有以摻高梁酒的「李斯德林漱口水」漱口等情為真,則其以酒精儀器測試之結果,吐氣所含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以上(其尚摻有高梁酒),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抗告人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當初我有到監理站要繳罰鍰,因為罰單掉了,監理站又調不到罰單,所以無法繳交罰鍰,後來收到裁決書,看到被裁處二萬七千元罰鍰,我無力繳納,而且又看到報紙講說李斯德林漱口水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漱口後酒測也會超過標準值,所以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若抗告人所辯屬實,何以未於當場以此辯駁,甚且更至監理站欲繳交罰鍰,故其應係因無力繳交罰鍰,且又在報紙上看到報導後,方以此辯駁,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空言辯稱警員是取締者,事後到法院做證,當然不可能說出實情而與先前之施測矛盾云云,然並未敘明或舉證員警於原審之證述有何不實,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劉銘垣確有污陷舉發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僅以其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身分,即率而全盤抹煞其於原審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末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因認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