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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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湘穎
張哲嘉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湘穎、張哲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湘穎與張哲嘉係INSTAGRAM網站(下稱IG)帳號「black_meowshop」、LINE通訊軟體群組「小黑貓選物(一店)」、「小黑貓選物(二店)」、「小黑貓選物(三店)」、「小黑貓手錶選物店」之共同經營者,以販售女包、衣服、鞋子及飾品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至112年3月21日即為警查獲止,陸續在上開IG帳號及LINE群組內刊登並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人。並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向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賣家「花花家1号」,以每件人民幣78至68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號(編號4、8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分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G5SF40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中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筆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一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進口貨物為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於112年3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湘穎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宜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含商品清冊)及所附寄件單及貨物照片各2份(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等資料、本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572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部分)查扣物品對照表暨扣押物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399號函及所附被告徐湘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徐湘穎之手機備忘錄、IG帳號頁面、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小黑貓選物(一店)」、「小黑貓選物(二店)」、「小黑貓選物(三店)」、「小黑貓手錶選物店」之LINE群組之相簿及貼文、「秝均企業小助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蔡宜蓁與被告徐湘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DIOR包裝盒及絲帶照片、CHANEL緞帶照片、LINE暱稱「Rynn」(即被告張哲嘉)傳送之黑貓宅急便寄件單據照片及相關貼文、與暱稱「阿Jo」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秝均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北輝字第1110927001號函及所附派件單、簽收單、派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1日即為警查獲止,利用IG帳號及LINE群組,接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商標權人即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計12萬元)之和解金額,並配合刊登道歉內容等情,此有承諾書3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全國版廣告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9至25、33至53頁),足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經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其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達約1年6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人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各該商標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1、333、339、357至359、375、399、495、496至531、605至607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湘穎所有用於本案經營上開IG帳號及LINE群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湘穎坦承明確,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辦法確認總共賣出多少商品等語,卷附被告徐湘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是販賣仿冒商品的相關收入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26至129頁),然參以上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9至433頁),多數僅有備註品項,所售出之商品是否均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則無從確定,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均難以估算,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共計給付12萬元之和解金額,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有進口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另員警於被告徐湘穎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LV皮包1個部分經鑑定結果為真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Celine皮包1個部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知商標權人於我國之代理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據覆略以:不克前往處理Celine案件等語,因而未就Celine皮包1個進行鑑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GUCCI紙袋6件、緞帶1捆經送鑑定結果則為無法鑑定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23日111國際字第0631號函(偵卷第481至4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傳真電文暨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27日之傳真回覆資料(偵卷第581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69頁)在卷可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亦認為此與被告2人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文字及圖樣
2
00000000
「HERMES」文字及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DIOR」文字及圖樣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文字及圖樣
5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CHANEL」文字及圖樣
6
00000000
「BVLGARI」文字及圖樣
7
00000000
「BALENCIAGA」文字及圖樣
8
00000000
「THOMBROWNE」文字及圖樣
日商湯娒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PRADA」文字及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CELINE」文字及圖樣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扣案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CX110G5SF408
主提單號:
000-00000000
分提單號:
0000000000
CHANEL
皮包4個
2
BALENCIAGA
上衣1件
3
THOMBROWNE
上衣1件、褲裙1件
4
LV
皮包1個(真品)
5
CX110G5SF408
主提單號:
000-00000000
分提單號:
0000000000
CHANEL
皮包2個
6
GUCCI
皮包2個
7
PRADA
皮包1個
8
CELINE
皮包1個(未鑑定)
總計
14件
附表三:
編號
仿冒之商標
扣案仿冒之商品品項、件數及扣案物
1
HERMES
紙袋10件
2
LV
紙袋17件、包裝盒(含保證書)1件、燭台(含包裝盒)1件、圍巾1件
3
CHANEL
紙袋51件、緞帶1捆、皮包(含包裝盒)1件、保證卡1件
4
DIOR
紙袋19件、毛毯1件、絲巾(含包裝盒)1件、包裝盒1件
5
GUCCI
頭飾(含包裝盒)1件
6
紙袋6件、緞帶1捆(無法鑑定)
7
BALENCIAGA
紙袋1件、包裝盒1件
8
BVLGARI
紙袋7件
9
無
IPHONE13手機1支
總計
12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