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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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孝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58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孝幸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戰鬥大師瓦斯槍壹把、空彈匣壹支、瓦斯填充罐壹瓶、BB彈
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6日16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
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
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司法院第二
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
見)。經查,被移送人自陳於上開時、地進行瓦斯槍測試,
因測試時瓦斯槍故障,所以有時候BB彈會彈出,有時會卡彈
;不是故意對房屋射擊,是在客廳維修瓦斯槍,槍口向陽台
測試,不知道會打到房子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確有擊發鳴槍
之情事,縱其係在住家進行測試,其槍口既朝向陽台,理應
知可預見擊發之BB彈有逾越陽台,影響鄰近或經過之人物。
被移送人所擊發之BB彈有打到鄰房,足見被移送人擊發鳴槍
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之
鳴槍。惟審酌被移送人原在住宅內測試擊發,僅未注意槍口
動向有影響他人致生妨礙安寧秩序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扣案戰鬥大師瓦斯槍1把、空彈匣1支、瓦斯填充罐1瓶
、BB彈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