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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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黃家豪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萬元,約定110年12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
還款,且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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