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告 王首昌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7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關卷宗、證物等,均尚未提出、送交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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