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 林淑琴 代理人趙珩被告甲○○男五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涉嫌侵占,無非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其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提供一九九三年份,福特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又依契約所載:被告甲○○之上開小客車係向案外人 陳雲龍 購置,並以自訴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被告應每月繳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千元的行政管理費,另自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在限期前交自訴人,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詎被告甲○○、乙○○自契約訂立後,拖欠各項款項未付,迭經催付,其仍不繳納,且不繳回汽車及車牌,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係由被告甲○○提供所有之車輛,委由車行(或公司,下同)以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使用,即將被告甲○○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車行名下,實質上仍由信託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其契約之性質係信託關係甚明,本件被告甲○○使用之車輛既為其所有,縱該車因靠行申辦營業執照而形式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甲○○仍為該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則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或借貸車輛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車輛必連同使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與車輛於登記後已附合為車輛之一部分,其與車輛係同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向自訴人「借用」車牌0面可言,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係信託契約,而非承租或借貸契約甚為明顯。參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所載:自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甲○○如數在限期前交自訴人。則被告甲○○非但為該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有關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由其負擔,其每月另繳納予自訴人之一千二百元,係自訴人於一個月期間為被告因該靠行車輛繳納稅款、違規罰款、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等服務及先墊款之利息損失和使用牌照之代價,總括稱靠行費而非租金甚明。又被告甲○○與自訴人間簽訂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則渠等間之契約效力尚在存續中並未終止,則被告甲○○於靠行契約期間未屆滿之際,縱有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情事,亦難遽認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者係信託契約,被告甲○○積欠自訴人上開分期付款、稅費及行費未繳又繼續使用營業載客用車牌0面,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