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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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工業區與同事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斗交簡字第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駛至該路段八二五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見在前方同由 莊來成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而自後追撞之,致莊來成人車倒地,莊來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來成之配偶乙○○及被害人莊來成之子 莊勝吉 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莊來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精濃度過量之情況下仍駕車,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莊來成傷重死亡,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七九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來成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