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
戒治而執行完畢,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十九之三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六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Ο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四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