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四二、三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連續在上開住所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第六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無悛悔之意,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雖經傳喚未到,然右揭犯罪事實,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被告到場採尿而查獲,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毒品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採用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伊並未施用嗎啡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採用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各二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不爭執;又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九)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