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再結婚,但第二次結婚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僅由被告製作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無效。
2、結婚證書上記載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江南小館舉行結婚典禮,實際上並無此事,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不在場,原告父母在南部,更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稱當日晚間九時許在江南小館舉行結婚典禮亦不實在,因為江南小館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經營的小吃店,於晚間九時以後早已打烊,豈有此時舉行結婚典禮。被告聲請訊問的證人 方月英 與 方香蘭 係姐妹,其等二人與被告父親認識二十餘年,其中證人方月英從高中畢業起即與被告父親共同經營餐館生意,目前受僱於被告父親在江南小館擔任會計,故證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証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再結婚。第二次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即被告與父親經營的江南小館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禮中除被告父母外,有被告之兄嫂家人、介紹人方月英及方香蘭在場,當場由結婚人共同親筆製作結婚證書,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亦在現場簽章,並由兩造共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本件兩造再婚是有效存在。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月英、方香蘭。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被告填妥結婚證書後,在其上簽署兩造姓名及蓋章,事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依該份結婚證書所載,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在江南小館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 吳林夏香 、 吳洪有 (被告父母)及 邱義興 、 張瓊英 (原告父母),證婚人 游信義 ,介紹人方月英及方香蘭,此有結婚證書影本在卷。惟證人方月英及方香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證稱:江南小館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經營,營業時間至晚間九時止,就關門打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至十時許,當時餐廳已打烊,無其他客人用餐時,被告父子就自己煮菜,邀約親友八或九人一起吃飯,包括方月英、方香蘭、兩造、被告父母、被告哥哥 吳來曾 、及其他不詳親友,並不是正式的結婚儀式,至於原告父母均在南部而未到場,游信義是方香蘭丈夫,他亦不在場,是由方香蘭代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依上開調查,兩造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江南小館辦理結婚,惟當時係餐廳打烊時間,並未開門對外營業,僅兩造少數親友八或九人在場一起聚餐,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為結婚,根本無結婚證書所載之由兩造父母在場擔任主婚人主持結婚典禮之事,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被告空言抗辯有公開儀式,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