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購買白米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之美村橋前時,見村長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監督挖土機工人疏浚排水溝之工程,並與村民丙○○聊天,乃思及乙○○當選村長後一次更換五位鄰長,其中一位尚且為其侄子,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機車停下,自乙○○後方走近,而以雙手將當時坐在機車上之乙○○用力推下車跌倒,並即坐上乙○○胸口,將乙○○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乙○○肩膀多下,致乙○○受有右膝、左膝擦傷之傷害,丙○○見狀,忙將機車停好,欲將甲○○拉起,惟力有未逮,適有村民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機車行經該處,遂幫忙將甲○○拉起,嗣經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去買米回家途中經過美村橋,丁○○將伊擋下,說伊在外說村長乙○○獨權,乙○○走過來問伊『為何說我獨權?』,伊說『自日據時代開始均無村長在換鄰長,為何你一上任就換了五位鄰長?』,乙○○不高興,丁○○就將伊從車上推下,伊撞到村長,村長就將伊推開,並和丁○○一起打伊,伊只是將他們推開,沒有出手打他們兩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當時我到的時候,只有去幫忙把村長扶起來。當時村長的腳被機車壓住,且被告壓在村長的身上,當時被告有打村長的胸部,坐在村長的肚子上」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要去大村途中經過那裡,與村長在說話,說水溝疏浚很舒適,沒看到甲○○,說話過一會兒,甲○○才來,他沒說話就直接將村長乙○○從車上推下,我的車與村長的車平行,村長車在我車左手邊,甲○○從乙○○的左邊過來,將乙○○推倒後又坐在乙○○的胸口,有看到甲○○出手打乙○○的肩膀,我將車停好,去拉甲○○但拉不起來,後看到丁○○騎機車經過,叫他幫忙拉甲○○起來。」、「我當時坐在機車上與村長談天,當時被告從員林回來,被告問村長關於鄰長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他們二人如何會打架,村長當天並沒有說些什麼,機車倒在地上,有壓在村長身上,‧‧‧我有過去把村長扶起來,被告壓在村長身上」等語相符,並有 伍倫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年齡、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