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廿二號住處及草屯鎮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七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且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查;又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書二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二六四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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