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
自訴人甲○○女三十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一同合夥投資「 鐵木真 傳播公司」為由,向其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投資款,另又以借款為由,再詐得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等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當初我們合夥,我把錢給他,我們簽好約,他就跑掉了。後來經過半年我在他媽媽的住處請他媽媽找他出來,然後我們就到貴院公證處公證,他要每個月攤還一至二萬,公證完第二個月他又不見了。然後怎麼聯絡都沒有用。」、「(問為何經過五年才告?)因為後來我找他媽媽,又提起民事訴訟,他才出面,出面大家協調處理、公證,在法庭上也和他協議讓他分期攤還,後來就不了了之,前陣子我因為公司出問題,所以沒有處理這件事,現在家也弄好了,因為我保存的證據都不見了,所以才又提起訴訟。」、「(為何與他合夥?)我們那時開傳播公司。與他是朋友,因為我覺得金額不算很大,沒想到他為那麼小的金額就跑掉了,才二十萬。前面十萬是借給他的,他有開客票給我,後面十萬是合夥的頭款,兩次給他十萬,約相距一、二個星期,因為他以前陸續向我借錢,都有還,所以我沒有懷疑他。」各等語,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與其定約合夥投資「鐵木真傳播公司」,取得投資款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除提出「鐵木真傳播合股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雙方定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自訴人亦稱經過半年後曾與被告至本院公證處公證,被告願每個月攤還一至二萬元,是雙方既已成立和解,除非證明被告於和解之始蓄意詐偽,亦難僅因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約,遽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之約定按期履約乃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屬民事違約之問題,被告於訂約之初固承諾按期履行,雖到期後未依約履行,致令自訴人屢催無著,誠屬有違信用,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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