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一百萬元,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協調結果,約定由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清償二萬元,被告並得期前部分清償。詎被告僅清償其中四十五萬元,餘五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已經清償本金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用匯款方式,八萬元則以現金給付),另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各償還五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且本件借款因係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二十分利再轉借被告,故被告已付出許多利息達一、二百萬元,原告應有不當得利及放高利貸之嫌。
(二)本件借款原係訴外人 楊蔡鳳嬌 (即被告甲○○之妻、被告乙○○之母)向訴外人 殷志祥 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衍生。八十七年六月間係因為原告協三名兇神惡煞到家中,以暴力相脅逼迫被告,被告不得已始簽訂借據。
三、證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七張、匯款回條十四張、匯款申請書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錄音帶一捲。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書狀之載內容同被告甲○○之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下借據,同意連帶分期清償前向訴外人殷志祥借款之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前開借據則予作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借據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僅辯以:係遭脅迫所簽等語。按因詐欺或被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辯:
系爭借據係遭脅迫所簽一節,縱可信為真正。然自簽發日起(即八十七年六月間,脅迫終止日)迄今既早罹一年除斥期間,期間被告均未曾行使撤銷權(此部分經被告甲○○自認屬實),按諸前開規定,亦無得再行使本件撤銷權。
三、被告復辯以:彼等已陸續清償本金五十九萬五千元(含訴訟進行中給付之一萬五千元),故本件僅餘本金四十萬五千元,再者被告已付出約一、二百萬元利息,亦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辯已經清償本金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一萬五千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八萬元以現金給付部分等情,固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八張、匯款回條十四張、匯款申請書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前開書證之真正固未有爭執,然除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共一萬元部分外(未有單據)餘否認被告曾經清償除前開資料以外之款項,是自應由被告就逾所提出匯款等書面資料(金額共計為四十七萬二千元,已含九十一年十一月匯入金額)以外加上原告自認收受一萬元(九十一年十一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清償部分)清償金額負立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調查結果,系爭借款本金應尚餘五十一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0000=518000)未清償,被告逾此部分清償之抗辯,應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所辯已經給付利息約一、二百萬元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言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問兩造間約定之利息若干,是否逾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關於被告所辯已清償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既不得再請求返還(即尚未給付之利息,其中逾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債權人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已經任意給付者,債權人亦無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復僅限於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無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五十一萬八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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