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紅尾 伯勞鳥 死體叁隻、鳥仔踏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紅尾伯勞鳥 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紅尾伯勞鳥為過境侯鳥,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使用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頭龍鑾潭抽水站旁水田之非野生動物保護區,以設置俗稱「鳥仔踏」之獵捕鳥類工具,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紅尾伯勞鳥活鳥一隻(該查扣之活鳥,基於保護野生動物原則,經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死體三隻及其所有鳥仔踏九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繪製之查獲現場圖、鑑定報告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各一份、相片一幀、扣案之伯勞鳥活鳥一隻(該查扣之活鳥,基於保護野生動物原則,經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死體三支及鳥仔踏九支等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意義,請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然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在卷供憑。是被告尚不能因伯勞鳥之數量已逾越環境容許量而免除刑責。
三、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並非為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獵捕紅尾伯勞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有未洽,惟公訴人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所獵得紅尾伯勞鳥數量不多,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聲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三隻、鳥仔踏九支,分別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紅尾伯勞鳥一隻,因已野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