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及五年二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其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確定,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入監服刑,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該假釋亦經撤銷,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六日,尚未構成累犯),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玉馬賓館三0一室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二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轄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玉馬賓館三0一室,為警查獲甲○○,並查獲供甲○○施用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伍叁公克,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結晶二包經送請鑑定,亦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六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及上開裁定正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九十年九月三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扣案),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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