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О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酒醉駕駛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駕駛KJ─126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同街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通過,先撞及由戊○○所駕駛附載丙○○之L5─0498號自用箱型車,致該箱型車翻覆後再擦撞對向駛來之 王彥華 所駕駛之3L─258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內之丙○○受有出血及先兆性流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0號一面亦因撞擊掉落現場。詎乙○○明知已駕駛肇事致丙○○受傷,惟非但未對周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根據乙○○所遺留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戊○○共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戊○○、丙○○及目擊證人甲○○(原名王彥華)、現場
處理警員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符於事實,允可憑採。
㈡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若確實注意看清有無來車,依該處路段筆直,並無視線障礙,必能注意及告訴人戊○○之箱型駛來,而讓幹道車先行,在肇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戊○○之箱型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丙○○受傷,足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已經其坦承過失在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可認定。又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閃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疏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竟未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㈡其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茲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駕車仍不知謹慎,肇事後竟逃離現場,惡性非輕,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未依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戊○○、丙○○以獲渠等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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