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自訴代理人丙○○男五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國瑞廠牌轎車乙輛,並透過自訴人靠行於國盛交通公司使用PC-七0三號營業牌照,並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參加營運,依合約書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每月七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各應繳付分期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亦即每月共應繳交一萬五千六百元,惟被告不按約定繳款,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繳交五千二百元,自訴人乃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催請被告三日內返車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到自訴人營業處所繳交八千四百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見被告出面解決或返還車輛,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因向自訴人購買計程車乙輛後僅繳交二期貸款,即拒繳貸款,且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書並催被告返還車輛,惟被告迄今猶未返還車輛,並以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執業登記證各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揭營業小客車,並積欠車子貸款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七月份伊才跟自訴人買,七月份伊繳了分期款,還差二千元,本想在八月份一起繳給自訴人,但於八月二十四日受傷住院,因為不知道何時可出院,所以主動委託「 阿華 」通知自訴人將車子領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址、聯絡電話都沒有改變,此經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打電話說要來繳,因為我們公司是十天為一期,且我們公司有打電話通知他來繳,他也說要來繳,被告手機號碼沒有變,現在被告已給付一萬五千元,我們已達成和解,且口頭我們有約定讓被告再跟我們租車,對於本案我們也不再追究等語無訛(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況本件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亦不否認被告係主動委託「阿華」通知自訴人將車子取回,乃於八月二十四日於三軍總醫院的停車場將車子取回等情,是被告所辯稱因受傷住院,不知何時可出院,有主動委託「阿華」通知自訴人將車子領回等語,尚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洵堪採信。是以本案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購買前開營業小客車後,雖有遲延繳付貸款之情事,惟仍通知自訴人將車子取回,則顯難認被告於租車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營業小客車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未能清償汽車貸款之民事給付遲延客觀事態,遽以推論被告於購車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故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應純屬被告乙○○於購車後,無法按約給付自訴人分期貸款之民事糾葛,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亦供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