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道○路與水源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水源街,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公道五路由東向西往市區方向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前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丙○○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甲○○所駕上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腎臟挫傷之輕傷。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報警,並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住院之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執勤員警所拍攝肇事現場照片八張存卷可按,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前揭機車之方向燈殼及碎片位置均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及側方,再告訴人之車損在左後方,顯然係被告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堪確定,是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0七六五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於告訴人雖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尚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行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其轉彎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腎臟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報警,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陳明其為肇事者,業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自首,態度良好,惟造成告訴人腎臟挫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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