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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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相 對 人 承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相對人,以支付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兩造又約定由聲請人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然聲請人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後,相對人拒不
返還,並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仍
未返還,因系爭支票若未能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支票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
15號存證信函、103年度虎鎮民調字第63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已足釋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
全之請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
,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
票,若屆期提示,將使聲請人提出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
強制執行一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
爭支票可能遭受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
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爰酌定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32條、第526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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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虎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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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備│
│號││(新臺幣)││││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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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1月5│240,958元│巨玖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朴│ML0000000││
││日│││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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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7月15│193,396元│ 王金華 │華南銀行北港│FD0000000││
││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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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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