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王鴻偉
相 對 人 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
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復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故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雖本件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嘉義市,然經相
對人陳稱:伊103年6月17日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明確,有本院嘉義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認
相對人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桃園縣龜山鄉,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