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李明昌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上,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
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妨
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惟原告於口角後,
竟出手毆打弱女子之被告臉部,造成被告眼傷之眼視力殘餘
0.3之視力程度,且原告應無精神痛苦之情事,自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上
易字第1756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口角後,竟出手毆
打弱女子之被告臉部,造成被告眼傷之眼視力殘餘0.3之視
力程度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
,則係屬另一問題,要無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查原告因
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
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等
狀況,此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