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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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66,342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係
設籍在高雄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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