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 儷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7月15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儷馨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儷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下旬起至103年6月13日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販賣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儷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高硬度熱處理制式鋼材之鎮暴棍、
防身棍、三節棍等,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前經內
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
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
可售賣,是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甩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予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