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郭正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政隆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三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