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代 理 人  許永昌 律師
相 對 人 快樂小蝸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
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
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士簡字第950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
經確定其費用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
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
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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